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98號
KSDV,111,訴,498,2022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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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靖宜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9頁),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經本院查詢繳費狀況,迄今亦未繳納,此 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81至188頁)。揆 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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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