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張嘉麟
訴 訟 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悅讀水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及下五
人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林秋金
賴以祥
洪正宏
林永田
鍾易昌
高仁德
張家華
歐大維
黃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追加「被告於111年5月12 日召開第十二屆111年5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臨時動 議記載:『張前財委(即原告)疑似持有公扣事件,本案 起因…並未公開。』」之舉已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 (惟請求之總金額未擴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除被告張家華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此 部分之追加,有本院111年10月6日言詞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336頁)。而觀諸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乃 係被告悅讀水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11 年5月12日會議紀錄所生,然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侵 害其名譽之內容,係針對管委會110年11月5日之公告及11 0年12月16日之會議紀錄(見審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第1次言詞辯論時請原告特定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共計7項(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 299頁),其後本件之審理,即針對上開7項不同之侵權行 為事實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則原告遲於第5次言詞辯論 前始具狀追加上開部分,惟該部分所陳之「公扣事件」與 原審理中之110年11月5日公告及110年12月16日會議紀錄 等7項事實全然不同,除分屬不同之年度及不同之會議外 ,甚至管委會成員亦有更異(張家華已辭職,業經其陳述 在卷),本難認有何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證 據資料顯需另行調查,非原審理範圍可得加以利用,自難 認兩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倘准許原告追加,被告勢必需 另就此部分為答辯,並行證據調查,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之終結,當不合於同條第7款之要件甚明。從而 ,原告所為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忠良已就該部分實體內容進行辯論 ,即已視為同意原告追加云云。先不論除林忠良外,其餘 到場之被告黃立佑、高仁德、歐大維亦均未同意原告之追 加,本無從以全體被告均同意為由而准許原告之追加外, 而被告林忠良於本院詢問對此部分之意見時,雖先行就實 體部分為陳述,然考量其並無法律專業,針對原告所主張 之公扣事件急於澄清當時過程,本與常情無違,再經本院 闡明係先請被告針對程序部分即是否同意在本案審理此部 分之事件時,林忠良旋即明確表明不同意之意旨,此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6頁、第345頁至 第346頁),則原告據此主張已視為同意云云,自不可採 。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9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㈤狀所為前開訴 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