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71號
KSDV,111,訴,471,2022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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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林家民
林家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惠枝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梁景萍
林士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同區山子頂 段3700-2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 訴外人林贊生與被告丁○○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林贊生 嗣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系爭土地現由原告二人與被告丁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又林贊生前於系爭土 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丁○○。被告丁○○則自104年12月起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丙○○迄今,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39,000元。惟被告丁○○僅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 ,其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被告丙○○承租 並使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因被告二人 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各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8,000元計算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各480,000元(計算式:8, 000元/月×5年×12月=480,000元),及自起訴後按月各給付8 ,000元予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 、己○○各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二人代為受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戊○○、己○○各8,000元。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己○○



各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二人代為受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 、己○○各8,000元。㈢如被告丙○○、丁○○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甲○○(即原告2人之祖父、被 告丁○○之父)所購買,借名登記在林贊生及被告丁○○名下( 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房屋亦係甲○○出資興建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林茂松嗣後借用被告丁○○之名義辦理稅籍登記、 申請水電瓦斯及與被告丙○○簽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每月 租金亦均由被告丙○○直接交付現金予甲○○,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屬甲○○所有,此業經本院108年雄簡字 第226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故被 告丁○○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占有系爭土地, 另被告丙○○僅承租及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占有系爭土地,故 原告請求丁○○、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 示。
 ㈡甲○○為林贊生、丁○○之父親,為戊○○、己○○二人之祖父。 ㈢林贊生與原告之母乙○○前於90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即戊○○、己○○二人,嗣於99年5月7日經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 94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戊○○、己○○二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復經林贊生不服提起上訴, 而於99年5月7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㈣訴外人林恩詮等三人於93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林贊生、丁○○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㈤林贊生於000 年00月0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二人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 ㈥被告丁○○與被告丙○○於104年12月5日簽立「房/店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房/店屋 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建物門牌:高雄市 ○○區○○○路000○0號」,約定每月租金3,9000元,並於106年1 2月5日更新租約,租賃關係存續迄今。
 ㈦系爭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面積全 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㈠被告丁○○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告丁○○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反之,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 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 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 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 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丁○○否認之, 依前引規定,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被告丁○○曾於100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林秀絨, 內容記載:林秀絨於98年4月5日與其本人簽訂協議書,約定 其暫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暫時登記於 林秀絨名下,其確實為上開不動產之真所有人等語,有原告 提出之鳳山鎮北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見本 院卷第86-89頁)。被告丁○○對曾寄發此份存證信函之事實 未予爭執,可知被告丁○○曾於100年間對林秀絨宣稱其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但被告丁○○辯稱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非真 實。
 ⑵被告之父甲○○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 07年度他字第7123號竊佔案件偵查中證述: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是伊,是伊請鐵工搭建起來,時間是93年8月,由伊管 理使用,伊建好系爭房屋後出租給他人,丙○○是第三位承租 人,因房屋稅籍登記在丁○○名下,所以委託丁○○與丙○○簽租 賃契約,租金都是伊在收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71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3-94頁);林秀絨亦於高雄 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53號背信案件陳稱:系爭房屋是伊 替大哥(按:甲○○)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141頁)。此外 ,甲○○復於108年間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林秀絨否認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對該二人起訴請求確認甲○○對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存在,嗣經本院108年 度雄簡字第2268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甲○○全部勝 訴確定,有該二份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36頁) 。
 ⑶而甲○○於上開確認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並借用 丁○○之名義辦理稅籍登記及申辦水電,再以丁○○之名義出租 予丙○○經營大汗牛肉麵店,每月租金仍由其收取等語(見本 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268號卷第9頁)。丁○○則曾於甲○○對原 告二人、林贊生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4號)證述:系爭土地是登記為林贊生及伊共 有,但真正所有人是甲○○,甲○○去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有地上 物,甲○○有補償地上物所有人,買了之後就打掉原有地上物 ,再蓋新的地上物,水電由伊去申請,新蓋的地上物是甲○○ 所有,伊與丙○○簽立的租賃契約是由甲○○收取租金等語(見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卷第353、355、361-365頁); 另丁○○於原告之母乙○○對其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 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中亦辯稱:甲○○為系爭房屋 之實際出資人,該屋之實際處分權人為甲○○等語,此業經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 。
 ⑷據上可知甲○○、丁○○針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在與原告或 原告之母乙○○間之歷年訴訟中,始終主張系爭房屋為甲○○出 資興建,且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丁○○,僅借用丁○○名義辦 理稅籍登記及出名簽立租賃契約,甲○○甚至對否定其權利者 提起上開確認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而甲○○在另案之主張及 證述均與被告丁○○之所辯相符,亦與林秀絨在偵查中之陳述 相符,故被告丁○○辯稱其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 非無據。
 ⑸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贊生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丁○○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但對於丁○○如何自林贊生處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則推稱不知(見本院卷第94頁), 是原告關於系爭房屋處分權之變更脈絡無法具體說明及舉證 ,所述是否為真實有疑義,且原告對於丁○○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之利己事實,除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外,並未見其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證所述為真,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 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未能使本院形成丁○○已受讓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之確切心證,即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亦即,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 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按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 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第941條定有明文。亦即,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 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另按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 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 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 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 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可參) 。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而受損害,係因土地 遭人無權占用建屋所致,而非使用該屋之人,且該使用房屋 之獲利亦僅止於該屋。
 2.經查,丁○○與丙○○於104年12月5日簽立系爭租約,由丁○○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丙○○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丙○○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丁○○則為間接占有 人,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獲 利而受損害,肇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所致,亦即因占有 系爭土地而獲利者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僅因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但丁○○ 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丙○○更僅是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以,被告因使用系爭 房屋所受利益,與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之間,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戊○○、己○○各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3日 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二人代為受領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戊○○、己○○各8,000元;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戊○○、己○○各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3日起至返 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二人代為受領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戊○○、己○○各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戊○○ 1/4 1/4 1/4 己○○ 1/4 1/4 1/4 丁○○ 1/2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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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