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1號
KSDV,111,訴,341,202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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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慶福


阮清誠


閔含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漢治
陳孝謙
許倧耀

鄭清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
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鳳補字第620號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1,394元確定,上訴人對第一審判
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281,39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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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