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82號
KSDV,111,訴,1082,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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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曉楓
被 告 潘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已約明被告對原 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 34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 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 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29萬5,680元(合 計119萬5,680元),其中:㈠9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2 1日至129年1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3個月調整乙次之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2%計息,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目前為年利2.15%);㈡29萬5, 68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30日至129年1月30日止,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 原告每3個月調整乙次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2%計息, 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目 前為年利2.15%)。就上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1年3月20日止,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依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5,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借錢,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希 望協調還款方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44頁),且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惟 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第4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第4條約定利率20%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16、30頁),乃就違約金設 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於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期數之違約金 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起算日部分,依該部分之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 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 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所示,被告 該筆借款係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28、43 -1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1日起計算利息、自111年4 月22日起計算違約金即屬有誤,應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起算 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90萬元 81萬6,935元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 1.72% 自111年4月22日起111年7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2%計算。 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7月6日 2% 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215%計算;另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3%計算。 ⒉ 29萬5,680元 26萬8,366元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 1.72% 自111年4月22日起111年7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2%計算。 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7月6日 2% 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215%計算;另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3%計算。 合計 119萬5,680元 108萬5,301元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90萬元 81萬6,935元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 1.72%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7月6日 2% 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⒉ 29萬5,680元 26萬8,366元 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 1.72%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7月6日 2% 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合計 119萬5,680元 108萬5,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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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