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15號
KSDV,111,訴,1015,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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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莫春紅
被 告 陳德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李雨鴻聯繫對話過程,已知悉李 雨鴻指示其找人提供帳戶代領款項,所代領款項可能為民眾 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且知悉將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予李雨鴻 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賺取 所提領款項2%報酬,與李雨鴻林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下列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下 列損害:被告邀約訴外人王思淵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徵得 王思淵同意代領款項交付林鼎翰後,由被告將系爭帳戶資訊 轉提供予李雨鴻。而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間撥打電 話予原告,佯稱為其國小同學,且投資澳門英皇集團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受騙依指示於同年7月7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6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於同日12時47分許王 思淵依林鼎翰之指示搭乘林聖欽駕駛之車輛,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160萬元(其中64萬 元非原告受騙款項),再由林聖欽返回高雄市○○區○○路000 號御宿商旅,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林鼎翰,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之詐騙侵權 行為,共受有9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按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卷證為憑,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所為亦經該判決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與詐騙集 團之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96萬元之損害, 既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害96 萬元,自有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13日(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 書)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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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