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梁景湖
梁美玉
被 告 梁倚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梁清
茶所有,並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予被告之岳母即訴外人陳玉
鶯,嗣被告持陳玉鶯之印鑑證明,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因梁清茶與陳玉鶯間並不存在附表所示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被告自無從受讓取得附表所示抵押權,乃聲
明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因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土地之價額新臺幣(下同)7,867,861元、編號8至15所示土
地之價額8,589,447元,均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0,000,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價額核定為16,457,30
8元(計算式:7,867,861元+8,589,447元=16,457,30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 號 土地 面積 (㎡) 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02 5,000 公同共有2分之1 287,550元 權利人:梁倚逢。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0,000元。 字號:竂登字第055160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清茶。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72.29 5,000 公同共有2分之1 1,930,725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1.99 5,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409,95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04 5,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10,20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0.23 5,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101,150元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64.99 5,000 公同共有1萬分之2720 632,386元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99.18 5,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4,495,900元 小計:7,867,861元 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256.33 9,000 公同共有4550分之1000 2,485,048元 權利人:梁倚逢。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0,000元。 字號:竂登字第055150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清茶。 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248.79 9,000 公同共有4550分之1000 2,470,134元 10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309.5 9,000 公同共有4550分之1000 2,590,220元 1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86.06 9,000 公同共有4550分之1000 368,031元 1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97.11 6,987 公同共有4550分之1000 302,683元 1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1.51 6,987 公同共有4550分之1000 33,031元 1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47.24 6,987 公同共有4550分之1000 226,102元 1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03.92 5,000 公同共有4550分之1000 114,198元 小計:8,589,4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