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吳桂銓
相 對 人 宿紘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一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0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一三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82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嗣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0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 爭本票係偽造,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明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查封及定期測量在案,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兩造間不 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 議之訴,由本院以111 年度補字第11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 異議之訴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 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0萬元本息,而其所聲請之 執行之不動產尚未有鑑價資料,惟參以其中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公告土地現值為952萬元【計算式:40000*238= 0000000】,有該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93091號卷第13-15頁),已高於相對人前開債權額 ,則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即時受償可 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其債權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 利息損害為計。衡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 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甫繫屬於一審 ,並參酌該案繁雜程度、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等情形,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 約為3 年,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認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9萬元為適當。五、又聲請人於本裁定作成前尚未繳納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 判費(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故其應先補繳,其訴 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1日 300,000元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0000000 2 111年4月15日 300,000元 111年5月15日 111年5月15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