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51號
KSDV,111,簡上,151,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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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謝麗美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3

白祥榮
被 上訴人 陳元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1 年2 月24日所為110 年度雄簡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為結縭30年之夫妻  並育有一子一女,後雙方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離婚,詎乙 ○○於107 年間,在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至上 訴人甲○○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名為「小港玉天宮  」之民宅式宮廟參加活動成為信徒後,竟進而開始與甲○○有 不正當交往,被上訴人子女曾多次規勸乙○○,然乙○○反而不 僅日日與甲○○見面,通話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直至108 年約7 、8 月某日,乙○○半夜在廁所偷打電話予 甲○○,被上訴人無意間聽見其對話不堪入耳,始知上訴人2 人間已係男女朋友之不正當關係,嗣乙○○即不斷要求與被上 訴人離婚而終至離異。而上訴人2 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乙○○與被上訴人雖原為夫妻,惟被上訴人嗜酒 施暴致感情不睦,乙○○為照顧子女只得隱忍至子女長大,甚 至被上訴人母親罹病亦由乙○○照顧多年終老,又被上訴人尚 以欺騙手段取得乙○○財產,更曾對子女表示「要使你母親一 無所有」,顯見被上訴人係利用官司為手段得利  ;另甲○○與乙○○間並無不正當交往關係,被上訴人應提出證 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0 年 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 張:上訴人彼此雖認識,但並無不正當之交往關係,被上訴 人亦無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徒以2 年前之訊息內 容文字而認上訴人有一般男女交往關係,實有不公,且該訊 息內容僅為其2 人在開玩笑,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乃 係存在於甲○○私人使用之手機,是被上訴人屬非法取得而不 得用以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又乙○○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早 於109 年11月5 日因離婚而消滅,被上訴人在起訴前與乙○○ 已不具配偶關係,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對話內容發生於10 8 年7 、8 月間,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此事,是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按:上訴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聲請之聲明, 係屬贅述)。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陳述外,另主張: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係以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 家調字第893 號離婚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卷宗所附訴外人 即甲○○當時配偶林○玲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上訴人亦 自承上開訊息內容確為其2 人之對話,且上訴人在對話中以 「老公、老婆」互稱,甚至乙○○亦因此與被上訴人離婚,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無違誤 ;又被上訴人雖與乙○○離婚,但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 當事人適格;另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8 月間發現上訴人以手 機通話且對話內容不堪入耳,始知悉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嗣於110 年6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請求權時 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74至75頁): ㈠乙○○與被上訴人於81年12月6 日結婚,於109 年11月5 日  兩願離婚。
㈡原審卷第17至23頁之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另  案訴訟卷第9 頁之對話紀錄(下稱另案對話紀錄)均為上訴  人2 人之LINE對話紀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 為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此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上訴 人2 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即上訴人2 人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



往行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將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2 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即上訴人2 人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  之交往行為)?
⒈關於系爭對話紀錄及另案對話紀錄,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 係非法取得,惟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及乙○○之女陳○甄於原審 到庭證述:系爭對話紀錄是我宜蘭舅媽謝○雲翻拍我母親乙○ ○手機後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證人即 甲○○之子白○宥於原審到庭證稱:另案對話紀錄係我打開我 父親甲○○手機並翻拍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至183 頁 ),足見系爭對話紀錄係經由訴外人謝○雲直接取得後再行 轉交被上訴人,另案對話紀錄則係甲○○之子白○宥直接取得 後轉交其母即甲○○原配偶林○玲作為另案訴訟之證據使用, 被上訴人實非直接自上訴人2 人手機取得上開對話紀錄,因 此謝○雲、白○宥所為縱有害於上訴人2 人之隱私權等,然侵 害行為之態樣非重,復衡諸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暨其所獲證據之訴訟法價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等情,應認系爭對話紀錄及另案對話紀錄仍得於本件 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認。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2 人於原審自承:乙○○約於10 6 年去小港玉天宮拜拜認識甲○○,認識時甲○○就已經知道乙 ○○已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足見甲○○知悉乙○○為已 婚之人;復觀之系爭及另案對話紀錄,上訴人2 人在對話中 確實以「老公、老婆」互稱,更以「愛你」等語表達對彼此 之愛意及親暱之慰問,且聯繫頻繁,核與一般友人間開玩笑 之語明顯不同;再審酌證人陳○甄於原審到庭證述:107 年7 月25日甲○○之女白○琪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感覺她爸爸跟 我媽媽有偷吃,我隔天等我媽媽乙○○下班就去跟蹤她,就看 到她去找甲○○,晚上我有找我媽媽對質,她有承認等語(見 原審卷第183 至184 頁),應可認定上訴人2 人之往來顯已 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無疑,此業已影響被上訴 人、乙○○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 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 壞被上訴人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 上訴人2 人上開行為係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 侵害且屬情節重大。
 ⒊又上訴人2 人自承系爭對話紀錄時間係存在於108 年7 、8 月(見本院簡上卷第61、79頁),足見上訴人2 人上開侵權 行為係發生於乙○○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乙○○與 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5 日兩願離婚,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之事實,被上訴人仍得據此請求 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係於110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 距系爭對話紀錄時間108 年7 、8 月,尚未逾2 年,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上訴人2 人明知乙○○與被上訴人仍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卻仍為上開行為,堪認上訴人2 人確有共同侵害被上 訴人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對被上訴人精 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審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並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得悉兩造名下財產情形,復參以被上 訴人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核定上訴人2 人應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實已衡酌上訴人2 人之行 為危及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幸福暨被上 訴人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事,應屬適當。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 110 年6 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53、57頁)即110 年6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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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