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34號
KSDV,111,消債職聲免,134,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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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虹諭(原名:林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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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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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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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321號裁定准自110年6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601,954元,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 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並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此有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佐(本案卷第64頁 )。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1.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年6月1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高雄市 私立佳齊幼兒園任行政兼助理教師,110年度每月收入24,00 0元;111年度每月收入為25,250元,任職期間至111年5月31 日;又債務人於111年6月1日起迄今,因重返校園就讀,於 高雄市慈山行善愛心協會打工,擔任送餐志工服務員,月薪 約8,500元等情,除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私立佳 齊幼兒園在職證明書(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1號卷(下稱清 卷)第15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社會工作實習 或實地工作證明書、高雄市慈山行善愛心協會在職證明書在 卷可參(本案卷第59至62頁)。故債務人自110年6月至111 年8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9,750元(計算式:24,000×7+2 5,250×5+8,500×3=319,750)。 ⑵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 算,此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57頁背面),而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111年度各 為13,341元、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即各為16,009元、17,303元,故債務人自110年6月至 111年8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34,466元(計算式:16,009× 7+17,303×8=234,466)。  ⑶其雖主張110年6月至111年5月期間尚需扶養父親乙○○(本案 卷第58頁),然查:
 ①乙○○係42年生,現無業,於107年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元



、7元、7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16,146元,名下無財產 ,前於92年1月27日領取1,329,390元勞保老年給付,109年1 月起每月領取4,878元及111年1月起每月領2,212元國民年金 老年年金;111年1月至7月每月領有7,759元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108年至111年,每年7,740元老人健保補助;111年 2月至111年8月,每月783元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負額補助 ;107年至110年每年1,500元重陽敬禮金;因子死亡於111年 1月11日與配偶受領其子勞保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840,000 元、111年2月28日領有其子勞工退休金86,296元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清卷第104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第64至66頁)、109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63頁、本案卷第45頁)、存簿( 清卷第75至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本案卷第5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5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4至55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6至137頁、本案卷第65至66頁)附 卷可憑。
 ②因上開乙○○於111年1月間領有子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420,0 00元(840,000元之半數)、2月間其子勞工退休金86,296元 及其他補助津貼,應無於111年1月至111年5月期間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③至於110年6月至110年12月期間:   以乙○○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 利。至乙○○所需扶養程度,債務人主張依本院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321號裁定所認列之3,720元為度(本案卷第58頁), 本院審酌乙○○居住於台北友人所有房屋,無租金之支出,爰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費 之1.2倍為16,037元)每月支出為16,037元,乙○○之收入除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878元外,雖尚有每年健保補助7,740元 、重陽敬禮金1,500元,但因債務人兄長於110年12月20日之 前已死亡(本案卷第65頁),而無法再共同分擔扶養費,各 有加項、減項之結果,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費用3,720 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 費用應為26,040元(3,720×7=26,040)  ⑷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319,75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34,466元及父親扶養費26,040元後, 尚餘59,244元(計算式:319,750-234,466-26,040=59,244 )。
2.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收支情 形



:  
 ⑴債務人自陳107年12月至108年2月17日無業,賴積蓄維持生 活,108年2月18日至23日於新形象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 司任職,收入共4,620元,108年3月11日至109年9月18日於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471,437元,109年9月25日 至12月31日於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設 幼兒園任職,收入共62,315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 情,有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1號卷內證據可佐。則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38,372元。  ⑵債務人主張聲請前二年每月支出15,719元,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109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71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則 其聲請前二年支出377,256元(15,719元×24)。   ⑶其扶養父親之部分,每月扶養費用為3,720元,為債務人所 不爭執(本案卷第68頁背面),據此計算,共89,280元(3 ,720元×24)。
  ⑷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538,372元,扣除自己3 77,25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89,280元之 數額為71,836元。
 3.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債權人受分配總和為601,954元,亦 有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債權表、分配表在卷 可參(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8、78、83頁)。高於上開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餘額71,836元。  4.從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 自已及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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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