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蔡梅玉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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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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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梁振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梅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7號受理
,於109年11月1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0號裁定准自110年6月
2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
臺幣(下同)68,194元,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
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於與重慶山城麵庄自助餐店(下稱重
慶自助餐店)同一負責人之丰富小吃部任職,每月收入18,00
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有110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8頁)、在
職證明(本案卷第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17頁)、連江縣政府函(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
第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
9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北基宜花金馬函
(本案卷第9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係租屋居住,有租賃
契約書(本案卷第70至77頁)在卷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3
41元、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
為16,009元、17,303元。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
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110年6月
至12月每月尚有餘額1,991元(計算式:18,000-16,009=1,9
91),111年每月尚有餘額697元(計算式:18,000-17,303=
69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10月至109年9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重慶自助餐店任
職,每月收入18,000元,前於109年4月30日領取疫情紓困
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另將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
00000000保單解約,於108年7月16日領回解約金共計307,
325元等情,有債務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7號卷(下稱
調卷)第17至18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0號卷(下稱清卷)
第6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0頁)、南山人壽函(清
卷第29至30頁)、連江縣政府函(清卷第41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北基宜
花金馬函(清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9頁)、存簿(本案卷第78至79頁)等可參,均
堪認定。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債務人將
保單解約領回保單解約金,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應認屬
可處分所得。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
為769,325元(計算式:18,000×24+30,000+307,325=769,
325)。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
1.2倍即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5,400元,於108年及109年未逾此
範圍,適於採計。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369,987元【計算式:15,529×3+15,400×2
1=369,987】。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69,325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69,987元,尚餘
399,338元(計算式:769,325-369,987=399,338),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68,194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
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
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固稱:債務人於108年7月16日將南山人壽保單解約
,領回解約金307,325元,並將其中150,000元償還債權人楊
秀琴,害及債權人權利且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
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
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則開始清算程序前債務人保單價值
準備金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
0年6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08年7月16日將保單解約,
並領回解約金,即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債務人稱保單解
約金中之150,000元已用於償還對楊秀琴之債務,餘則用於
生活支出,已花用完畢,並提出借款證明書為證(本院111
年度事聲字第1號卷第13頁),而經本院調查亦無證據證明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餘額並將之處分或隱匿,自難
以此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
由。又債務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即自陳有南山人壽保單,並
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清卷第
21頁),則債權人應尚不至因債務人未將保單解約金列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受有損害,故難認債務人有該當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
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
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331,144元後,仍得依法聲
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2,626元 10,718元 52,045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488元 2,883元 14,000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5,920元 11,463元 55,664元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605元 2,214元 10,750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8,404元 17,703元 85,964元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8,492元 2,040元 9,906元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492元 215元 1,044元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1,190元 2,258元 10,966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9,444元 7,048元 34,225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8,948元 11,515元 55,917元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917元 137元 663元 總 計 3,961,526元 68,194元 331,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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