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85號
KSDV,111,消債清,85,2022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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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王斯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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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斯醇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1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㈡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位於梓官 區之土地1筆(由劉治九於76年2月1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公告現值為478,220元,有國泰人 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 款及保單墊繳本息)為18,296元。
2.聲請人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 病的神經病變、重鬱症、中樞性眩暈、睡眠疾患、肩部粘連 性囊炎、「左髖關節置換術後」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並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陳報聲請人有左髖關節置換術後(外院接受治療)病 史;其因糖尿病、頸椎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肩膀冰凍肩, 並主訴有認知功能下降,於111年7月4日回診追蹤,病人就 醫期間常主訴有全身性痠痛問題,研判可能影響其生活品質 、對其工作能力影響不大。
 3.聲請人稱已多年未從事代書業務,除109年8月、110年12月 受人請託代辦地政事務,取得6,000元費用外,自109年2月 起迄今無工作收入,目前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 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29元。前於95年12月領 有老年一次給付760,909元,持續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4,536元(109年8月調整為1,529元)、中低老人生 活津貼3,879元(110年1月調整為7,759元),109年及110年領 有行政院防疫補助各4,500元、急難紓困補助各25,000元、 三倍券3,000元、振興五倍券5,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 付。
 4.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下稱本案卷)第 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17至118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至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頁正反面)、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6至18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19至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17至1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6至3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 案卷第6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1頁)、長庚醫院函及診 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38頁、調卷第30至31頁)、身心障礙證 明(調卷第32頁)、聲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41至44、115至11 6、135至136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調卷第26至29、本案 卷第45至48、120至12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38至39頁)、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25頁)、地籍圖 及現況照片(本案卷第63至64頁)等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109年2月至11 1年1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含代書業務所得、補助)10,333元 【計算式:(6,000+4,536×6+1,529×18+3,879×5+7,759×13+4 ,500×2+25,000×2+3,000+5,000)÷24=10,333,本裁定元以下 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



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9,0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6頁),後改稱每月支出9,210元(無 房屋租金,本案卷第116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與母親、女兒共同 居住於由詹麒嘉無償提供為其所有之房屋內(本案卷第119頁 ),可認聲請人無租金支出,故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計算式:17,303-(17,302×24.36%)=13,088】,聲請 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約為9,210元,尚可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0,3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210 元後,尚餘1,1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585,180元 (見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至4頁,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劉治九為有擔保債務,不計入無擔保債務總額),   扣除聲請人名下土地現值(因不論是否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金額,均無礙於清算淮駁之結果,故暫不予扣除)、國 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 526年【計算式:(7,585,180-478,220-18,296)÷1,123÷12=5 2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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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