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馨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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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馨翎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1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㈡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勞保投保於新高
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4
,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及保單墊繳
本息)各為1,058元、189,065元,共計190,123元。
2.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26日期間在高雄縣市同
鄉會擔任志工,領有志工誤餐費9,675元。自109年2至10月
、12月起迄今均無工作收入。目前在家照顧生病之外祖母王
林金吉,外祖母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聲請
人以其中3,000元作為看護費收入。
3.聲請人稱長期受疾病所苦,工作能力有限。據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陳報聲請人於103年4
月11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嗣於109年3月7日檢查發
現手術傷口有蟹足腫併感染現象,經藥物治療後已獲得控制
,於109年3月14日回診時傷口已幾乎完全恢復;其餘疾病於
111年7月4日回診,其病情穩定,惟因慢性頭痛及暈眩,可
能影響其日常生活品質。
4.前於109、110年領有行政院防疫紓困補助各30,000元、三倍
券3,000元、振興五倍券5,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5.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至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下稱本案卷)第
6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正反面)、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8至20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21至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7,19至
22,29至3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4,18,28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4頁正反面)、健保投保
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5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4頁)、長
庚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7、133頁、調卷第28至31
頁)、聲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38至40、105至106、129至130
頁)、3人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50至51、108至109頁
反面,調卷第33至34頁反面,本案卷第44至47頁反面)、高
雄市高雄縣同鄉會(本案卷第3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本案卷第54至55頁)、外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調卷第32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函(本案卷第127至128頁)等附卷可參。
6.依上開工作、收入等情況,認以聲請人於109年2月至111年1
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含照顧外祖母、薪資、補助)6,236元
【計算式:(3,000×24+9,675+30,000×2+3,000+5,000)÷24=6
,236,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每月支
出6,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5頁),後補充111年2月起每
月支出3,000元(無房屋租金,本案卷第106頁)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
與母親、外祖母共同居住於由詹麒嘉無償提供為其所有之房
屋內(本案卷第107頁),可認聲請人無租金支出,故計算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17,303-(17,302×24.36%
)=13,088】,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約為3,000元,尚可
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6,2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3,000
元後,尚餘3,2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39,045元
(見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正反面,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務,不計入無擔保債務總額),扣除聲
請人保單解約金190,12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至少約須133年【計算式:(5,339,045-190,123)÷3,236÷12=
13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