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74號
KSDV,111,消債更,74,202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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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林惠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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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 高雄市農會)請求前置協商成立,嗣因無力負擔債務而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06年7月起,分177 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500元,惟聲請人 未依約繳款,而於107年12月經通報毀諾,有高雄市農會函 (卷一第109至144頁)、本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裁 定(卷一第137至144頁)可參。聲請人稱毀諾時無工作收入 ,生活僅賴其領取之俸金12,772元及退役俸29,807元,合計 為42,579元(卷二第107頁、卷一第47、52頁),而其於107年 間並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 第44頁正反面)在卷足稽,是以聲請人自陳斯時之每月收入 ,扣除107年度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5,529元及協商金額後,僅餘550元,聲請人尚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詳後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6,500元之 還款金額,應可認聲請人收入有限,無法支應生活開銷、扶 養費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9,686元、14,16 8元、159,13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4,141元、1,181元、1 3,261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機車1部 。
 2.另有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C0000000號,解約金4,023 元(已含紅利併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南山人壽保單3張,其 中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解約金7,450元,另1張已解 約、1張為團險無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單4張,其中3張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解約金各為7,487元(已扣除保單借款157,434元及保費 墊繳94,861元)、1,93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59,322元及保費 墊繳54,547元)、5,70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77,035元及保費 墊繳11,141元),另1張解約金0元;富邦人壽保單10張,其 中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解約金13,708元、另1張 解約金0元、5張已解約、3張已失效;上開保單解約金共計4 0,303元(計算式:4,023+7,450+7,487+1,931+5,704+13,708 =40,303)。
3.聲請人稱自95年9月1日退伍(卷一第157頁),每月可領取退 役俸共42,604元(含俸金29,804元及退撫金12,800元),自11 1年7月起俸金調整為30,358元、退撫金調整為13,010元;10 9年3月至11月皆無工作收入,均賴退役俸之收入維持生活, 入不敷出時以保單借款支付生活費用;自109年12月15日至1 10年5月15日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公 司),擔任保全,平均每月薪資26,000元;嗣為照顧年事已 高,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無法從事正職工作,遂於110年1 1月4日至新竹貨運(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林公司) 擔任臨時工,然因無法負荷而於15日離職,據信林公司陳報 聲請人於110年11月間領有薪資2,840元;110年12月6日至12 月29日任職於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保全公司), 擔任臨時勤務人員,領有薪資共3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或給付。
 4.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國軍 退輔會)陳報聲請人自95年9月1日起每月領有退休俸金,109 年3月起每月支領退休俸金29,804元,支領退休俸人員子女



(即長子林○儒)教育補助費自就讀國民小學1年級開始,而 請領109、110年學年第1、2學期教育補助費均為35,000元。 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會) 陳報自109年3月起每月支領退撫金12,772元,自111年7月起 調整為13,010元。
 5.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31至33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3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二第80至82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8至11頁)、戶籍謄 本(卷一第1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 第44頁正反面)、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卷一第17 1至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一第15至17頁)、信用報告書(卷一第18至30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 第99至1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 第1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08頁)、存簿及 交易明細表(卷一第46至56、174至175頁,卷二第120至123 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二第77頁)、信林公司函(卷 一第148頁)、先鋒保全公司函(卷一第152至154頁)、大洋保 全公司函(卷二第129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667號更 正分配表(卷一第188至192頁)、國軍退輔會函(卷一第107, 卷二第102頁)、公務人員退撫會函(卷一第145至146頁,卷 二第103至10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83 至8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86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106頁)、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85頁)附卷可參。  6.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認以其自109年3月起 至111年7月間平均每月收入49,322元(含薪資、退休俸金、 退撫金)【計算式:[(26,000×6+2,840+36,000)+(29,804+12 ,772)×28+(30,358+13,010)]÷29=49,322】,核算其償債能 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804 元(卷二第75頁反面),原房屋租金10,000元,嗣於111年5月 起改為8,000元,並提出協議書、收領紀錄表、租金付款明 細表及租賃契約(承租人為配偶胞妹黃淑玲)為證(卷一第17 6至183頁反面,卷二第124至12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303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配偶丙○○自109年4月離 家未歸並遭通緝,下落不明,主張單獨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 林○儒林○毅,每月扶養費各18,000元、10,000元(卷一第7 頁),後補充稱因長子自111年9月起即可辦理就學貸款,且 退輔會每學期核發教育補助費可支付長子生活費用,故無須 扶養長子(卷二第76頁)。經查:
 1.聲請人自109年9月起領取長子大學教育補助金每學期35,800 元,分別於109年9月6日、110年2月18日、110年8月26日、1 11年2月16日申請4次,平均每月5,967元(見卷二第137至138 頁),因此部分之教育補助金需用以支應長子於111年8月前 之生活費用(卷二第76頁),因此不計入前開聲請人之收入 部分。 
 2.次子林○毅為93年10月生,就讀護理專科學校2年級,108年 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申報所得為87,000元(均 為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所得7,25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 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158頁)、108年至10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 第79至81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二第29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卷一第163頁、卷二第28 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05至106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一第10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卷一第147頁)、存簿及交易明細表(卷一第216至217 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二第79頁)、甲○○○○函(卷二 第53至55頁)、在學證明(卷二第11頁)、註冊繳費單(卷一第 74至75頁)、扣繳憑單(卷一第166頁)、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 校函(卷二第56至62頁)、檢察機關重大刑案通緝犯資料查詢 系統(卷一第66頁,卷二第150頁)附卷可憑。  3.林○毅既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縱曾有打工收入,惟並不足 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林○毅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 考量林○毅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3,088元),故由聲請 人獨力負擔林○毅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3,088元為度,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林○毅扶養費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收入49,32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 元、次子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22,019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5,595,520元(見債權人清冊,卷一第8至11頁、 債權人陳報狀,卷二第38至52、36至37頁,此外,聲請人之 保單質借債權不予列計),扣除保單解約金40,303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5,595,520-4 0,303)÷22,019÷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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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