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王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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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雅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受理
,於111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0,39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三商
美邦人壽未到期保費4,999元;又聲請人自陳109年3月至6月
白天於三民市場外省麵,晚上於信和製麵加工所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1,000元,109年6月至110年12月白天於二聖路
上之台南虱目魚粥,晚上於信和製麵加工所任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22,000元,111年1月10日起於建發橡膠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111年1月收入16,787元,111年2月至6月平均每
月收入約24,503【計算式:(25,235+23,724+25,039+24,40
8+24,109)÷5=24,50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
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5頁】、108年及110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卷(
下稱本案卷)第21至2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5頁)、戶籍謄本(調
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0至101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18至2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4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5頁)、健保投保紀錄(
本案卷第109至110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8
頁、第102至105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11頁)、薪
資條(調卷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46至49頁)、建發橡膠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3至12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6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
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1年2月至6月平均
每月收入24,503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509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5至6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
胞妹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
,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父親王昌盈、
母親王洪美華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嗣稱僅負擔父親
之扶養費(本案卷第40至42頁)。經查,父親王昌盈係42年
生,現無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
96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07年9月26日領取889,288元勞保老
年給付,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
第1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0
至53頁)、存簿(本案卷第59至61頁、第106至108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4至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4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3頁)附卷可參。以
王昌盈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
另5名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本案卷第76頁親屬系統表)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王昌盈於聲請人胞妹所有
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
請人與其餘5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181元
(計算式:13,088÷6=2,181),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50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父親扶養費2,181元後,剩餘9,234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056,644元(調卷第29至42頁、第46頁、本
案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高雄銀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除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未到期保費共25,390元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3,05
6,644-25,390)÷9,234÷12≒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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