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呂鳳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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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鳳萁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9,5
72元,然聲請人繳納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月通報
毀諾,固有安泰銀行陳報狀【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下
稱本案卷)第59至64頁】可參。惟聲請人稱於毀諾時更換工
作,薪資每月20,000元,因檳榔攤生意不好,半年即結束營
業,之後半年找不到工作等語(本案卷第95頁正背面)。查
銀行通報毀諾時,聲請人係投保於高雄市林園區漁會,投保
薪資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3號(下稱調卷)第17頁】可佐,是以聲請人
自陳斯時之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
後,已難負擔每月19,57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受理,於111年4月18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南山人壽保單3張,其中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解約金
為2,608元、另2張已失效。109年3月迄今均任職於洪家檳榔
,薪資每月25,000元,農曆過年、中秋節分別領有5,000元
、500元紅包;前於109年、110年各領取行政院核發10,000
元補助、110年2月17日因車禍自國泰產險領有理賠金6,000
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
㈣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
5至6頁反面)、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1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
112至11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4至25頁反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34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110至111
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調卷第18至19頁,本案卷第100
至10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4頁)、在職證明書(調卷
第16頁)、洪家檳榔陳報狀(本案卷第108頁)、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2至8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出院
病摘及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37至13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40頁)在卷可稽。
㈤依聲請人上開工作、收入等情形,堪認以其任職於洪家檳榔
之平均每月薪資25,458元【計算式:(25,000×12+5,000+50
0)÷12=25,458,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
能力,較為妥適。
㈥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54
2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6頁),後改稱17,598元(無房屋租
金,本案卷第12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係居住於配偶徐居福
名下房屋,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㈦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配偶徐居福之扶
養費,每月4,000元。經查:
1.徐居福為59年10月生,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病名為情感性精神病),勞工保險於110年11月29日
退保,工作為臨時工(本案卷第95頁背面),108年度至110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67,219元、71,900元、205,134元(均為薪資
所得),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602元、5,992元、17,095元,
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共504,400元,有1998年、2007年出
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稱房地為配偶父母親所遺、車號0000-0
0已報廢),每月領有身障者生活補助5,065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4頁)、108年至109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97
至99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32頁正反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4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24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調卷第24
至25頁)、健保費繳納證明(本案卷第131頁)、租屋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8至31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本案卷第127頁)、車輛報廢證明書(
本案卷第130頁)、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147號民
事裁定及107年度家護字第1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案卷第
141至14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本案卷第132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案卷第133頁)附卷可考。
3.又聲請人稱配偶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與人溝通及正常穩定
工作,病情時好時壞,且配偶對金錢控管慾極重,其認聲請
人在住所吃住,家庭費用應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為避免爭
執、加重配偶病情,故由聲請人負擔其生活開銷,且配偶有
卡債也有酒駕罰金,其所領的補助跟臨時工收入均花費在自
己身上等語(本案卷第128頁正背面)。惟徐居福現年52歲
,由勞保投保資料可知110年薪資所得平均每月17,095元,
已高於11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2,109元,且其既為臨時工,即表示有工作,應無因
精神疾病致其喪失工作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聲請
人主張扶養配偶乙節,即非可採。且聲請人主張配偶因病情
關係強要聲請人負擔其生活開銷乙節,因上開民事保護令未
提及此情形,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佐證(所提證據僅能證
明配偶有精神疾病),自難認聲請人有此部分另行支出之事
實。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4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088元後,剩餘12,3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
686,049元(調卷第38頁,本案卷第41至51、57至58、36至4
0、56、59至67、68至81、52至55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
、滙豐(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安泰
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2,60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52年【計算式:(7,686,049-2,608)÷12,
370÷12≒5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