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94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強盜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
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將近九個月,案件經原審法院 及鈞院偵查後案情已明朗,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與 前妻離異並育有一子現年八歲,因案不得已而將幼子暫寄前 妻扶養,被告前妻又罹患子宮頸癌,實已不宜幫被告扶養幼 子;且被告羈押前因還有債務未與朋友處理,造成朋友及家 中父母困擾,另被告父母已年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 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因涉及強盜告訴人東國華財物,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原審認罪名成立而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且 經本院駁回被告甲○○上訴。而被告甲○○所涉及之本件犯 罪事實,亦經共犯即被告林易明、穆建豐等人供証在案,顯 見被告涉犯強盜罪之罪嫌重大,且所犯強盜罪之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㈡觀之被告甲○○所涉犯之本件強盜犯行,係由共犯孫繼華將 告訴人誘出後,由共犯林易明、穆建豐下手強押告訴人上車 ,再由共犯孫繼華駕車前往彼等事先承租之「激點汽車旅館 」208室,共犯孫繼華與林易明又對告訴人拳打腳踢逼問告 訴人現金卡、金融卡之密碼後,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共犯 林易明前往領取款項,事後再朋分強盜所得之款項,則被告 甲○○雖未參與強押、毆打、逼問告訴人,強取現金卡及金 融卡,但此部分僅係【共犯行為之分擔】,尚難認被告甲○ ○就此部分即可以未參與而免責。此外,依本件被告甲○○ 與共犯林易明等人所犯之強盜犯行,被告甲○○係居於主謀 之地位,並致告訴人遭受身心健康之鉅創,本院認被告甲○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此項羈押原因尚難因具保而消
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所辯「其上有年邁父母,又有一幼子待被告之照顧 及扶養,並因與朋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待處理,為此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此或為被告個人之私事,或為與他人 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應予審酌之事 項,從而被告以上開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四、玆查被告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