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7號
KSDV,111,抗,7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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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瑞香
代 理 人 石繼志律師
相 對 人 陳銀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啟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所
為111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甫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 選派檢查人(下稱前案),相對人再次聲請旨在探悉抗告人 之營業秘密,以干擾抗告人之公司經營,且前案檢查人報告 中已含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總分類帳,該部分相對人所欲 檢查之內容已可自前案檢查人報告中獲悉,其再次聲請已屬 權利濫用。又原審選派之檢查人江金鴛會計師立場偏頗,並 非適當之檢查人,原裁定尚有未洽等語。
二、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股東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審卷第2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原 審卷證物存置袋內)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137頁)。又抗告人既於原審自承:抗告人於民國109年 9月11日後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薛順德間確有資金往來等 語(原審卷第161頁),且依抗告人公司總分類帳所示,抗 告人分別於109年9月、10月、12月,給付薛順德新臺幣(下 同)578,500元、1,750,000元、8,600,000元,薛順德則僅 各給付抗告人0元、0元、5,000,000元(原審卷第147頁), 差額甚鉅,則抗告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資金 不得貸與股東之規定,實待查明。況抗告人與薛順德於107 年1月1日往來金額高達76,300,000元,後續資金流向卻與薛 順德無關,判斷薛順德應為掛名人頭,且該等金額可能為漏 開發票或虛列成本費用所生之往來款,另有多筆資金紀錄無 從查證交易對象,乃至有遭第三人挪用或貸與第三人之可能



等節,有前案檢查人報告(原審卷第79至81頁)在卷足憑, 則相對人主張:薛順德有侵占抗告人資產之嫌等情,即非全 然無據,足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則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抗告人空言抗辯: 相對人之聲請旨在探悉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以干擾抗告人之 公司經營云云,尚難遽信。
三、又前案裁定選派江金鴛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 人自107年起「迄今」之與股東往來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 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前案裁定主 文欄參照),而依前案檢查人報告所示,其實際檢查範圍係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之與股東往來相關 之資料(原審卷第70頁上方),則本件原審裁定檢查抗告人 自「109年9月11日起」迄今之與股東往來相關之業務帳目( 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即無重 複檢查之虞。至抗告人固抗辯:前案檢查人報告中已含至10 9年12月31日止之總分類帳,該部分相對人所欲檢查之內容 已可自前案檢查人報告中獲悉,其再次聲請已屬權利濫用云 云。然查,前案檢查人報告中關於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等 資料,固因屬年度資料而當然包括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範 圍(原審卷第93頁、第97至98頁),惟前案檢查人業於檢查 人報告中明示:「依民事裁定股東往來檢查迄日至109年9月 10日止,故109年9月1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情形不在本檢查 範圍內」等內容(原審卷第70頁註1),並將109年1月1日至 9月10日與9月11日至12月31日之資料予以分列(原審卷第70 頁表格、第98頁),或僅列出至109年9月10日之資料(原審 卷第76頁、第81頁表格),顯見109年9月11日起與股東往來 相關之資料,並不在前案檢查範圍內甚明。從而,抗告人抗 辯:相對人所欲檢查之內容已可自前案檢查人報告中獲悉, 其再次聲請已屬權利濫用云云,自非足採。
四、再江金鴛會計師中原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高雄市會計師 公會工商服務委員會委員,現為立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 會計師、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工商服務及法規委員會副主任委 員、國際及兩岸事務委員會委員(原審卷第119頁),學、 經歷尚佳,並經前案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確定,對於本件 情節較為熟稔,則原審選派江金鴛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尚屬適當。抗告人空言抗辯:江金鴛會計師立場偏頗,並 非適當之檢查人云云,即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選派江金鴛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自109年9月11日起迄今之與股東往來相關之業務帳目



(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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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