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曾群儒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從武漢肺炎,生意慘淡經營,入不 敷出,迄今仍無法接受強制執行,懇請由抗告人父親曾民賢 協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付,相對人並給予展期 還款,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簽發、 金額100萬元、受款人為相對人、到期日為111年6月13日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審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 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與本票裁定要件無關,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