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14號
KSDV,111,抗,114,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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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黃郭英華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8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形式上由抗告人及第三人黃冠傑胡依伶晨洋環保企業行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共同簽發、 內載金額新臺幣2,534,400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2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上 載抗告人簽名及印章均非抗告人親簽、親蓋,原裁定自不應 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形式上以抗告人以及黃冠傑胡依伶晨洋環保企業行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屆 期提示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 不合。至系爭本票就抗告人部分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等情,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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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