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吳春生即岳翔企業行(獨資)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林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賸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 程處(下稱業主)之「大泉淨水場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 程),再將土建及機械之土方工程部分(下稱土方工程)轉 包予原告,兩造並於民國107年7月1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原告已完成土方工程,被告亦於110年6月30日正 式通知業主新建工程已全部完工,並要求進行驗收及支付工 程款。惟被告就土方工程尚有構造物回填及夯實工程報酬新 臺幣(下同)1,586,813元(含稅)、滯洪池工程報酬264,0 46元(含稅)、工程保留款771,417元,合計2,622,276元尚 未給付。上開工程均係原合約之施作範圍,非新增或追加工 項。依系爭合約第5點第4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 程保留款。兩造迄未完成結算,被告就原告呈報之各項請款 單據,以各種理由拖延結算程序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276元,及其中771,417元自11
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1,850,859元自110年4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先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部分,茲不再贅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向被告承攬土方工程,被告就 系爭合約確實尚有後續工程尾款及部分新增工程項目工程款 未給付原告。然依系爭合約第8點約定,就新增工程項目需 雙方協議後方可計價,而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經協議,被告無 法給付,且原告提出廠商請款審核申請單、支票付款簽收回 條均未經被告內部高層審核、簽認,屬非正式文件,未具法 律效力。另就工程保留款亦未依約與被告結算,況被告前已 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其片面請求之數額。故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業主承攬新建工程,再轉包其中之土方工程予原告, 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
㈡被告就系爭合約尚有部分工程款項未給付原告。 (以上,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建卷一頁54) ㈢原告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 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111年5 月12日答辯二狀第3頁,建卷一頁143;111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6頁,建卷一頁164)
㈣原告尚未受領之工程保留款共771,417元(含稅),並應自11 0年8月2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4頁,建卷二頁382;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建卷二頁400)
四、爭點:
㈠原告已經施作完成之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 560立方公尺及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是否屬 於土方工程之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之工程項目(建卷一頁227 )?抑或為新增工程項目?如係後者,則其單價應為若干元 ?又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被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滯洪池」工程,是否屬於土方工程之系爭合約 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5項次「棄土,餘方近運利用,0 ≦運距<5㎞」所示之工程項目(建卷一頁227)?原告請求此 施作之工程款264,046元(含稅),有無理由?又此部分工 程款之請求,被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五、本院判斷:
㈠依系爭合約第3點「工程總價」及第5點「付款辦法」第4項第 1、2款約定,工程總價為7,199,840元(未稅)詳細價目表 附後,唯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所訂各項單 價計算;原告實作實算,按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所 示議價結果,依施工進度分期、分項請領估驗工程款90%, 俟各池體回填施工完成,被告報竣工,經業主核准後,付10 %(審建卷頁17;建卷一頁199、227至229)。又系爭合約第 8點「工程變更」約定,被告對土方工程各項有隨時變更計 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因更改或增減而致工料有增減時, 按系爭合約標單明細所開單價計算而增減之,但如因配合建 築施工之需要而僅改式樣或零星之處,成為慣例所不可缺少 者,雖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未經載明,被告亦應照做不得推諉 或另索造價;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 單價,並於議定之後,書面附入系爭合約作為附件(審建卷 頁19;建卷一頁201)。又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 項次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記載為20,954立 方公尺,單價130元,複價2,724,020元,說明欄第4點「上 述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挖方單價確認、數 量依測量後數量為依據所列數量為參考……」(建卷一頁229 )。
㈡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 方8,560立方公尺及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據業主111年7月21日函覆稱 :新建工程之施工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包括構 造物回填及植栽區回填2項,構造物回填為20,954立方公尺 ,植栽區回填為11,625.84立方公尺,合計32,580立方公尺 ;被告向業主呈報「圍牆外填方(2,036)、綠帶填方(8,5 60)、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即花園填方)」,為原契約 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項下之數量,係依實 作實算,並無重新約定單價;圍牆外填方(2,036)、綠帶 填方(8,560)、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即花園填方)均屬 需夯實之「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數量2,036+8,560=10 ,596,惟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即花園填方)表土0.3公尺 ,因綠美化之需求,不宜夯實,其數量依原契約「構造物回 填,回填及夯實」之單價分析32元/立方公尺,扣除壓路機 之單價13.62元之比例〔1-(13.62/32)=0.57〕折減數量等各 情,有該復函在卷可稽(建卷一頁251至252)。足徵原告依 被告指示所完成之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 60立方公尺及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顯係屬
於土方工程之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之工程項目甚明。是故被告 抗辯為新增工程項目云云,洵與事實不符。
㈢是原告主張: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參照業主 於新建工程結算時以: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即花園填方 )表土0.3公尺,因綠美化之需求,不宜夯實為由,將實際 施作數量依新建工程之原契約「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 之單價分析32元/立方公尺,扣除壓路機之單價13.62元之比 例〔1-(13.62/32)=0.57〕折減數量,為1,029立方公尺等情 ,應可憑採。故依兩造間就土方工程所成立之系爭合約第3 、8點暨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說明欄第4點等約定,原告 既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屬於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 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工程項目之圍牆外填 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尺及綠帶填方(無 夯壓)1,029立方公尺(折減後),雖已逾預定數量20,954 立方公尺,仍應以「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工程項目單 價每立方公尺130元計算其工程款共計為1,511,250元〔計算 式:(2,036+8,560+1,029)×130=1,511,250,未稅〕,含稅 後為1,586,813元(計算式:1,511,250×1.05≒1,586,8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抗辯:應以其與業主間協商每立 方公尺32元核計此部分工程款,並原告尚應扣回已受領工程 款101,010元云云,核無所憑。
㈣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滯洪池之施作,被告雖先後支付工程款 共560,410元,但片面折讓236,585元。應以原告完成之7,18 4.9立方公尺,核給工程款251,472元(未稅)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滯洪池之施作,核屬土方工程之 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5項次「棄土,餘方近 運利用,0≦運距<5㎞」所示之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予爭執 並援為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原告:111年8月7日準備四狀第5 、8至9頁,建卷二頁233、241至242;111年9月7日準備五狀 第11至12頁,建卷二頁333至334;111年9月15日陳報三狀第 11頁,建卷二頁359。被告:111年9月1日答辯四狀第4頁, 建卷二頁310;111年9月30日答辯六狀第2頁,建卷二頁394 )。
㈤據業主結算明細表顯示,有關「棄土,餘方近運利用,0≦運 距<5㎞」所示之工程項目結算數量為32,580立方公尺,有業 主111年7月21日函送工程結算書之結算明細表第2頁附卷足 憑(建卷一頁280)。參諸原告所提被告內部廠商請款審核 申請單所示,原告已估驗申請此工程項目數量29,382.7立方 公尺,故原告尚可請求3,197立方公尺(計算式:32,580-29
,382.7≒3,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工程款,即111,39 5元(計算式:3,197×35=111,895,未稅),含稅後為117,4 90元(計算式:111,895×1.05≒117,49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核給此工程項目工程款251,472 元(未稅)云云,殊無足採。
㈥準此以言,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前揭屬於合約附件「工料承 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工程 項目之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尺 及綠帶填方(無夯壓)1,029立方公尺(折減後),以及第5 項次「棄土,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所示之工程項目 ,依系爭合約第5點約定向被告申請估驗款,為110年7月5日 估驗第26期,估驗期間於同年3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有原 告提出被告內部手寫註記之廠商請款審核申請單乙紙為證( 審建卷頁29),且原告亦自承係其與被告經理(工地主任) 陳清正確認當月請款數量乙事(110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一 狀第5頁,審建卷頁73)。而依系爭合約第5點第3項約定, 原告係於110年7月5日申請估驗款,則領款日應為同年7月20 日。故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110年4月27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屬於系爭合約附件「工料 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工 程項目之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 尺及綠帶填方(無夯壓)1,029立方公尺(折減後),以及 第5項次「棄土,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所示工程項目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 工程項目單價每立方公尺130元計算其工程款共計為1,586,8 13元(含稅),「棄土,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所示 工程項目之工程款117,490元(含稅),及尚未受領之工程 保留款771,417元(含稅),並其中771,417元自110年8月27 起至清償日止,並賸餘1,704,303元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 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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