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莊世皇
謝瑞昌
被上訴人 葉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9月2日本院111年度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 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 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莊世皇雖於民國104年3月至105年7月 間擔任風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總經理,上 訴人謝瑞昌亦於相同期間擔任風淩公司副總經理,然其等僅 為風淩公司約聘經理人,任職期間亦無參與風淩公司財務業 務,相對人不應向其等請求賠償,且本件係由相對人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案刑事訴訟事件尚在上訴審理中 ,責任關係亦尚未確定,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僅在爭執其等為風淩公 司約聘人員且無參與風淩公司財務業務,不應就本件負擔共 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認定,上訴人主張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請求本院再為審酌及為證 據之調查,然其等所提上訴理由狀,全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 決係違反何等法令條項、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具體內容法規,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謂上 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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