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吳調鎮
相 對 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3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86號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 訟終結後,請求本院命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 利(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09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