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21號
KSDV,111,司聲,821,2022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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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蔡慧芬立昇起重工程行


聲請人與相對人威興工程有限公司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2號提存事件通知行使權利及返還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前揭條文內容可知,上開規定於「擔保提存」始有適 用。復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 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威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6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 150號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調卷執行分配完 畢,且聲請人已取得終局確定判決,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 調卷執行後受分配金額共33,600元,現由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1092號提存,爰聲請就供假扣押之擔保金1,400,000元及 假扣押執行事件受分配款33,600元准予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請裁定准予返還等語。三、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裁定所供之擔保金1, 400,000元,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請求發文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合先敘明。惟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2號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金額33,600元,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 第133條規定所提存,其非屬擔保提存,聲請人應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為聲請,由民事執行處審酌聲請人得否取回,非向 本院請求通知行使權利及裁定返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 院111年度存字第1092號提存事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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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