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06號
KSDV,111,司聲,806,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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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06號
原 告 楊山增

被 告 哈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英珠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附帶上訴 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0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  ,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42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 告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82,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則依前揭判決 主文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8,947元【計算式:12,781



  ×7/10=8,94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834元【計算式:12 ,781-8,947=3,834】由原告負擔,查原告已第一審裁判費繳 納4,260元,已超過其應負擔範圍,是尚未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8,521元【計算式:12,781-4,260=8,521】應由被告負 擔。又原告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46,36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  ,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已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2,425元, 是原告尚應繳納4,850元【計算式:7,275-2,425=4,850】到 院。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 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21元,並均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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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