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9607號
KSDV,111,司票,9607,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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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607號
聲 請 人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寶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6847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9年2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本件經核,相對人洪寶雲已於民國109年8月3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 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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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