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72750號
KSDV,111,司執,7275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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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727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 人 王宋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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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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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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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就本件執行程序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鼓山郵局之存款債權超過新臺幣236879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22條定有明文。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 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已高齡73歲,無工作收入。 又丈夫已歿,子女2位正常2位不受教辛苦一生,且之前剛動 心臟開刀手術,債務人於第三人鼓山郵局之存款為債務人維 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63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鼓山郵



局之存款債權,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經 第三人鼓山郵局函覆業已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288,788 元(下稱系爭存款),本院並於111年8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 在案。次查,債務人現已73歲,其財產及所得總額均0元, 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另經本院調取債務人勞保投保資 料,債務人現無勞保投保紀錄,則關於債務人主張系爭存款 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者,應認屬實。綜合上情,本院認應依 本法第52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酌予保留3 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予債務人。參酌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 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14419元,是債務人之 生活所必需為17303元(計算式:14419×1.2=17303),據此 ,本院認應予保留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合計為51909 元(計算式:17303元×3=51909元)為宜。 四、綜上所述,系爭存款債權中51,909元部分,為依法不得為強 制執行標的,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爭存款債權超 過236,8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236879元】部分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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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