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14207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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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林永發
債 務 人 黃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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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金控行政管理部
股務科、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玉山金控行政管理部(股
務)所持有之股票及所得請領之股利、股息債權,惟上開第
三人設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區、中正區、松山區,非
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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