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112935號
KSDV,111,司執,112935,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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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1293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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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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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高亞鈞(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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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526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 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10年7月9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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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