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8007號
債 權 人 林秀群
債 務 人 莊昆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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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軍嘉義財務組之
薪津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設於嘉義市東區,此有債權人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