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36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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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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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范洙翎即范裴佑即范佑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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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帳戶等資料後,並為
強制執行,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
行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早於民國110 年1月4日即自高雄市三民區之址遷出
,現現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