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342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黃智遠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林義雄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士家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 林義雄於第三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債權、於第三 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之薪資債權;就債務人 黃士家於南僑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債權為強制執行 ,而該第三人分別設於臺中市、高雄市岡山區及臺北市大同 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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