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25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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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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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建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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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97780號
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
人大東醫院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9年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109年11月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乃於96年之前產生,顯係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更生債權,且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債權又非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之上開說明,
聲請人自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就相對人之薪資債權
聲請執行。準此,本院自應駁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併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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