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101665號
KSDV,111,司執,101665,202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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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166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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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盧紫英
債 務 人 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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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張陳月里 (民國106年2月9日死亡)

債 務 人 張永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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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璨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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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郭張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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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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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39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張永裕張璨裕之集保往 來券商庫存資料,及債務人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 永裕張璨裕郭張寶珠陳錦秀之郵局開戶資料,以為強 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張永裕張璨裕查無集保庫存資料及郵 局開戶資料,債務人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查無郵局 開戶資料,而債務人陳錦秀雖於○○郵局有開戶資料惟無存款 餘額,無執行實益,另債務人郭張寶珠於第三人○○○○郵局處 有存款帳戶資料,而該第三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本院無管轄標的,故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轄區,揆之上開說明,應由上開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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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