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1320號
債 權 人 黃英傑即大正租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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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何清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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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阮秋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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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何清翠、阮秋翠之郵局存款帳資料,
並執行債務人何清翠於第三人彰化銀行潮州分行處之存款債
權。經查債務人何清翠於大寮中興郵局有開戶資料,惟存款
餘額不足手續費不予執行,而債務人阮秋翠於彰化光復路郵
局有開戶資料,存款餘額新台幣523元,是本件執行行為地
分別在在屏東縣及彰化縣,此有中華郵政查詢回函及債權人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