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0565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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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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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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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施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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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碧霞之勞保投保資料,並執行債務
人陳碧霞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之存
款債權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處之動產。經查
債務人陳碧霞現加保於職業工會,無執行實益,且於高雄民
壯郵局查無開戶資料,此有勞保查詢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標的,本件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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