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廿四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
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併銷燬之,其餘物品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部分)。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拾年及沒收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併銷燬之,其餘物品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被訴販賣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綽號姐仔、阿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三年八 月廿三日止,向不詳成年人、馮民豐綽號南仔(涉犯販賣一 、二級毒品罪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中)、羅財明綽號董仔 (涉犯販賣一、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八 年八月),購入不詳數量安非他命,經以夾鏈袋分裝後,再 以其所持有使用 MOTOROLLA 牌 P7689 型號(內含00000000 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聯絡販毒工具,先後於: ㈠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在台南縣鹽水 鎮○○路八二巷八十弄十三號四樓丙○○住處鄰近新營工業 區某處,以每二星期一次,將每小包重量不詳數量安非他命 ,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連續販賣予曾文璋多次。 ㈡又自九十三年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止,在 丙○○住處鄰近新營工業區某處,將每小包重量不詳數量安 非他命,以一千元價格,或以每半錢三千元價格,連續販賣 予乙○○至少三次。
㈢又自九十三年三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止,在丙 ○○住處鄰近新營工業區某處,以每二、三星期一次率,將
每小包重量不詳數量安非他命,以一千元價格,連續販賣予 甲○○多次(丙○○連續販賣上開三人安非他命所得,詳如 附表二所示)。
二、丙○○又另行起意,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三年二、三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廿五日上午十一時許 止,在台南縣鹽水鎮○○路八十二巷八十弄十三號四樓丙○ ○住處,平均每十天一次,於其施用安非他命時,連續轉讓 安非他命,給予洪寶枝施用,至少十次。
三、嗣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循線對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 ,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於 見時機成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 十三年八月廿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指揮臺南縣警 察局,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丙○○上開 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始查知上情。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連續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詳原審卷三三頁) ,雖證人洪寶枝於查獲當日,經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 採尿,送請長榮大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現陰性 反應,有報告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一 七一至一七二頁)。然證人洪寶枝於偵查中已供承:於查獲 當時,我從我的霹靂腰包,自動取出安非他命一包(重○‧ 六公克)、殘渣袋三個、吸食器一組,這些均是丙○○自九 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廿五日止,無償轉讓 給我,供我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詳偵查卷一○○至一○ 二頁)。而查獲當時,亦扣有白色結晶體八包及玻璃吸食器 二個在案(詳警卷九九頁)。上開扣案白色結晶體八包,經 送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三九‧五 三公克,驗餘淨重十六‧八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 廿七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詳偵查卷七頁),依此,被告自白連續轉讓安非他命犯行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供承其綽號為「姐仔、阿姐」,自不詳時日 起,曾向羅財明及馮民豐,購入不詳數量安非他命,而於查
獲當日,在其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夾鏈袋、MOTOROLLA-牌P7 689型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確 實為其所持有等情(詳原審卷一○一頁)。然否認其有連續 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僅係幫上開人士調過毒品云云 (詳原審聲羈卷四頁,偵查卷十三頁)。惟查: ⑴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業據證人羅財明、馮民豐(即安非他命 上游販賣者)於原審分別供證明確(詳外放原審九十四年訴 字一○八號刑事卷影印卷、原審九十三年重訴字二二號刑事 案全卷)。核與證人曾文璋、乙○○、甲○○(該三人均為 安非他命買受人)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七九至八八頁、偵 查卷二四至二七頁、原審卷一八九至一九六頁、警卷五二至 六二頁,偵查卷六三至六五頁、警卷六六至七四頁,偵查卷 三六至三八頁)。而證人曾文璋、乙○○、甲○○(即安非 他命買受人)渠等三人經警實施採尿,送請台南縣衛生局, 依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渠等尿液亦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成績書表在卷可查(詳警卷六三 至六四、七五至七六、八九至九十頁)。
⑵另有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 訊監察譯文、蒐證相片四張及附表一扣案所示物品在卷可證 (詳警卷九二至九六、九九、一○二至一○五、一○六至一 ○七頁,偵查卷第五、六頁)。其中扣案白色結晶體八包, 業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堪 認證人曾文璋、乙○○、甲○○指證,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屬非虛。
㈡至被告抗辯,其僅是幫助施用毒品之人,調取安非他命而已 云云。倘係如此,則應係被告身上無安非他命,而由施用者 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再向販出者取得安非他命為是。然被告 就此供稱:有人向我要安非他命時,我再向人調安非他命, 其後再拿給要安非他命的人,再收取錢,我沒有取得任何利 益等語(詳偵查卷十三、六二頁)。惟查:
⑴本件證人曾文璋、乙○○、甲○○(即購買安非他命者)於 警偵訊及原審均供稱,伊等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其 中證人曾文璋甚至表示,伊曾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未 立刻付現金,而有積欠買毒款項情事(詳原審一九三頁)。 且證人曾文璋、乙○○、甲○○,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其 起迄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及價格等重要事項, 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供述一致,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僅 係單純為證人曾文璋、乙○○、甲○○調取安非他命而已, 核與上開證人曾文璋、乙○○、甲○○供述不合。 ⑵另稽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其中接聽者為被告),有部分通話內容為:①打出 者:喂,姐阿,我先跟你拿一千,一樣先放那裡;接聽者: 你可不可以先把錢給我,已經那麼久了。②打出者:你那裡 還有沒有硬的;接聽者:有,有沒有很多;打出者:整斤, 我這邊有人要,我先問看看有沒有,我再跟人家講啦;接聽 者:好啦,哭夭。③打出者:姐仔,有嗎;接聽者:有的; 打出者:我先拿五千給妳,這次拿的先欠著,下回再一起還 ;接聽者:你拿五千給我,這回拿的還差四千等情(詳警卷 九二頁第一通、九三頁第三通、九六頁第三通)。徵諸上開 通話情境及模式,可以顯示被告本身,早已持有大量安非他 命,隨時提供予需要者。依其內容,需要者可為下游小盤販 賣者,亦可為單純施用者。倘被告係單純調貨者,僅需接收 金錢,並為人調取毒品即可。況被告亦自承,其當時無業, 連同房租等經濟來源,均由其子生父許妙習,每月提供一、 二萬元,供其生活等語(詳警卷九頁)。則被告在此經濟不 甚寬裕情形下,竟可任由他人積欠數目不小買毒款項,並有 遭他人賴帳不還之風險,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忙吸毒者,調取 毒品而已,此舉有違情理,難以採信。
⑶又被告於原審供承:我只是幫忙調安非他命,對方拿多少錢 給我,我就拿多少安非他命,再留一點自己施用,因我沒有 錢可買安非他命,我也沒有告訴對方這件事等語(詳原審卷 三三、六二頁)。上開被告供述與原審卷存證據資料不合, 當不能憑信。惟如被告所言為真,則被告並無正當工作,僅 靠他人接濟維生,並無資金購買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利用上 開「調貨」方式,為自己籌措所施用安非他命,且有營利意 思至明。至被告辯護人認被告住處,乃向他人承租,查獲當 時並未扣得大量現金,應認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詳 原審卷七一至七八頁)。然查,販賣安非他命,並不以查獲 當時有扣得大量現金為要件,而辯護人所言,亦與本件證據 資料不合,容有誤會。
⑷由此可知,被告本身隨時持有大量安非他命,可供他人購買 ,佐以被告可任由他人積欠買毒款項觀之,被告顯然是長期 持續性販賣安非他命,並可容忍積欠帳款不還之風險,由此 可以認定被告乃「販賣者」,而非「幫助施用調貨者」。 ㈢被告另辯稱,夾鏈袋乃其女兒陳舒宜販賣包裝檳榔所用,並 非賣安非他命包裝用夾鏈袋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舒宜到 庭作證(詳原審卷八三、一二三至一三○頁)。惟查: ⑴扣案夾鏈袋二大包,計有零至三號四種包裝型式,而被告所 持有安非他命二大包所用包裝,亦為零至三號四種包裝型式 均有(以上物證均外放);又其中一包夾鏈袋係在被告住處
客廳右邊房間小茶几奶粉罐,併同安非他命一大包而被查獲 (詳警卷二、九九頁)。苟係正常用途,自可隨意放置,而 無需刻意藏放必要。
⑵至證人即被告女兒陳舒宜於原審雖證稱,本件扣案夾鏈袋為 其所有,乃伊在嘉義賣檳榔攤老闆託其購買,伊再請被告代 買云云(詳原審卷一二五頁)。然證人陳舒宜亦稱,葉仔檳 榔分成多葉、幼葉,多葉較大顆,一包十六粒;幼葉較小顆 ,一包十粒;另又有裝楊桃乾用包裝袋,較檳榔的小,扣案 三號包裝袋是裝幼葉等語(詳原審卷一二九至一三○頁)。 然扣案四種包裝型式夾鏈袋,以三號最大,若欲以較小夾鏈 袋包裝楊桃乾,當須型號一致,但本件夾鏈袋有三種不同包 裝型式。足見證人陳舒宜所稱「夾鏈袋」,係供包檳榔用, 顯係迴護其母親即被告之說詞,不能採信。因此,扣案夾鏈 袋應為被告所有,且供包裝販賣安非他命所用,應可證明。 ㈣綜上各情,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 第二級毒品。查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八條 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轉讓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先後多次 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因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 安非他命部分,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各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科。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三 年一月七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 後毒品重量。惟本件被告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寶枝次 數僅有十次,且由證人洪寶枝提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 毛重約○‧六公克。以此推算,被告轉讓給證人洪寶枝安非 他命淨重,當不致超過十公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 認定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十公克,自不能依上 規定,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 被告以每四、五天一次,或以每二星期一次,將每小包重量 不詳數量安非他命,以一千元價格,連續販賣予曾文璋多次 等語。然原判決於附表二計算被告販毒所得時,卻又認定被 告係以每二星期一次頻率販毒給曾文璋;原判決於販毒次數 認定,先後矛盾,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查獲時,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先前固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憑(詳原審卷六 至八頁),但販賣毒品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足見被告輕忽法律,無悛悔之心,另斟 酌其販賣次數及期間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且被告於原審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犯罪情節, 並不存有論以法定刑,仍嫌過重情事,衡情自不具可憫之情 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 年,以資懲儆。另按褫奪公權,乃褫奪為公務員、公職候選 人及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資格,且須依犯罪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必要者,始得為之,刑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褫奪公權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廿九 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例參照)。而褫奪公權與否,須衡 量個別犯罪性質,藉由上開資格限制,以減少行為人再度危 害社會機會。查本件被告並非具有公職人員身分,本件具體 犯罪情形,亦與上開褫奪公權內容無關,被告亦無何危害公 權行使情事存在,本院裁量結果,認無對被告為褫奪公權宣 告必要,併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銷燬之;而其餘物品,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用, 以分裝包裝袋及聯絡電話,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詳原審卷一九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 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 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 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 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台上字一二一八、二六七○、二七四三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曾文璋、乙○○、甲○○,已 如前述。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上開三人購買安非他命期間及 次數,均以頻率最大、額度最小,即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就所計算 最低販毒所得十萬七千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被告所有安非他命玻璃吸食 器二個、駕駛執照一張、OKWAP 牌 A263 型號(內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經審理後,認為 與本件無關,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 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規定,併審酌將所施用安非他命連續轉讓他人 ,擴大戕害安非他命危害人群範圍,足見被告輕忽法律,無 悛悔之心,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併敘明被告雖同時涉犯連續 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罪,惟由查獲安非他命包裝袋種類及數 量及被告係以販賣安非他命為業,轉讓安非他命乃屬被告販 賣安非他命之外偶發事件,本院認僅在販賣安非他命項下諭 知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即可,爰不在轉讓安非命項下另為沒收 銷燬諭知,附此敘明。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第二 級毒品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 平均每十天一次,於其施用安非他命時,即轉讓安非他命給 予洪寶枝施用,至少十次以上。且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原判決就被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前開被告上訴駁回即轉讓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部分,與原判決撤銷改判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 十年暨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附表一所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併銷燬之,其餘物品均沒收,販賣毒 品所得新台幣十萬七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販賣安非他命概括犯意,於 九十一年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六月某日止,由沈升方透 過「阿醜」撥打電話予被告後,二人前往臺南縣新營工業區 附近碰面,被告再以每包三千至四千元不等,連續販賣安非 他命予沈升方二次。因認被告丙○○就該部分涉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開有罪部分非 供述證據為證,及以證人沈升方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而被 告就此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不認識證人沈升方等語(詳原審 卷三二、一三七頁)。而依證人沈升方前開證詞,原審已認 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沈升方之人,自 不能再以證人沈升方證詞,遽認被告係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沈升方之人。綜上各情,被告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吳永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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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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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級毒品安│大包│二 │內有八小包,總毛重卅九‧五三│
│非他命 │ │ │公克,驗餘淨重十六‧八一公克│
├──────┼──┼──┼──────────────┤
│夾鏈袋 │大包│二 │內含零、壹、貳、叁號四種包裝│
│ │ │ │袋。 │
├──────┼──┼──┼──────────────┤
│行動電話 │支 │一 │MOTOROLLA牌P7689型號(內含0 │
│ │ │ │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 │
└──────┴──┴──┴──────────────┘
附表二:丙○○販毒所得計算表
┌───┬─────┬───┬────┬───┬─────┐
│買受人│ 買受期間 │買受頻│買受金額│最低買│備 註│
│ │ │率(以│(以最小│受金額│ │
│ │ │最大值│值計算)│ │ │
│ │ │計算)│ │ │ │
├───┼─────┼───┼────┼───┼─────┤
│曾文璋│89年某日起│每二星│每次一千│九萬六│以每年五十│
│ │至93年10月│期一次│元 │千元 │二週,每月│
│ │1日止 │ │ │ │四週計算,│
│ │ │ │ │ │共192週, │
│ │ │ │ │ │,合計購買│
│ │ │ │ │ │96次。 │
│ │ │ │ │ │其中89年不│
│ │ │ │ │ │計,93年則│
│ │ │ │ │ │以9個月計 │
├───┼─────┼───┼────┼───┼─────┤
│乙○○│93年2月某 │三次 │一千元二│五千元│證人自承買│
│ │日起至同年│ │次、三千│ │過二次一千│
│ │8月中旬某 │ │元一次 │ │元,半錢一│
│ │日止 │ │ │ │次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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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3年3月某 │每三星│每次一千│六千元│以每月四周│
│ │日起至同年│期一次│元 │ │計算,共十│
│ │8月底某日 │ │ │ │八週,合計│
│ │ │ │ │ │購買六次。│
│ │ │ │ │ │其中93年3 │
│ │ │ │ │ │月及8月, │
│ │ │ │ │ │各以一週計│
├───┴─────┴───┴────┴───┴─────┤
│合計:十萬七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