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977號
TNHM,94,上訴,977,200512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秀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二編號二十六行動電話中貼有八號標籤;NOKIA牌)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常業重利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與上訴駁回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柒顆(附表二編號二十八),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二編號二十六所示行動電話中貼有八號標籤;NOKIA牌)、改造子彈柒顆(附表二編號二十八)及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 在「求才令」刊登貸借款項之「日仔會」廣告或透過友人引 介,招攬急需現金週轉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以賺取利息收入 。丙○○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各處,先後乘 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急迫用錢週轉之際,各貸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錢,並約定每借貸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預扣利息五 千元,借貸三萬元者須取每日繳交一千元以償還本息,繳滿 三十日始屬清償,並使借款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之 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藉此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並恃以維生,以此為常業。
二、丙○○另行起意,明知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 意,於九十年二月至三月間某日,其弟徐煥堯(另案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將其所持有不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具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十顆(經送鑑定試射三顆用罄,剩餘七顆,詳 如後述),委由丙○○代為保管,丙○○因而未經許可將上 開改造子彈藏置其位於嘉義市○○路七0七巷十一號六樓十 一室租屋處內。
三、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 臺南縣仁德鄉○○村○○路二五六巷二十二弄一號前,以其 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並以作為 兇器使用之鉗子乙支,鬆脫丁○○所有之車牌號碼C8-030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後,而竊取該二面車牌得手。嗣於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路七0七巷十 一號六樓十一室租屋處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其中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二編號二十六 所示行動電話中貼有八號標籤;NOKIA牌)係被告所有供常 業重利所用之物、改造子彈柒顆(附表二編號二十八)係屬 違禁物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加重竊 盜所用之物,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就事實一部分,核與被 害人即借款人柯春美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60頁)所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佐;就事實二部分,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所示不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如 附表二編號二十八所示之改造子彈七顆(原扣案為十顆,經 送鑑定試射三顆用罄,詳如後述)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 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 射法鑑驗,其結果認:送鑑改造子彈十顆,均係由土造金屬 彈殼加裝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三顆 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 九五八二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足 稽,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就事實三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查卷第1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鉗子乙 把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車牌二面扣案可佐,均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此外,上 開扣案之鉗子乙把係被告攜往如事實三所示時、地行竊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而該扣案之鉗子 乙把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為老虎鉗,長約二十公分,均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後端握把部分包覆黃色塑膠等情, 有原審法院94年8月29日審理時勘驗筆錄乙份(見本院卷第 40頁)在卷可佐,因該把鉗子均為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 若持以擊打人身,自足成傷,其係屬兇器無疑。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經查:
(一)被告所為事實一之行為:按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 或輕率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 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 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 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 ,仍應成立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5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預定週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480之利率為借款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 即得博取此重利,且恃之為生,依上說明,自成立常業重 利,故核被告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 常業重利罪。
(二)被告所為事實二之行為: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係 受其弟徐煥堯委託而受寄代藏上開扣案之改造子彈,揆諸 上開說明,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上開事實二部分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係同條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事實三之行為: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三行竊時攜有客觀上足 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乙把,業如上述,故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攜帶兇器竊盜 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行為及攜帶兇器竊盜 之行為,縱係預供其將來催討債務所為,然仍與其貸予他 人金錢而取得重利之行為無涉,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42頁、第45頁),故尚難認被告上開二行為與被 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常業之行為,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 係,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以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漏 引第10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 ,為催討債務避人耳目而竊取車牌之犯罪動機,事後均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符合罪責相當原 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常業重利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身分證 影本(江春綢吳海波陳瑛芬)3紙,其中除江春綢外, 其餘吳海波陳瑛芬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向被告貸款,不能 宣告沒收,而江春綢身分證影本係江春綢向被告貸款所提供 之證件,江春綢如清償貸款後,被告應返還給江春綢,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亦非被告犯常業重利所得之物,應不能宣告 沒收,原判決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原判決據上論斷 欄漏引)規定宣告沒收,實有未洽。⑵公訴人誤載扣得本票 33張,實係扣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二所示 本票32張、支票1張,附此敍明。惟按「扣案商業本票雖屬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係供貸款擔保,仍得依法請



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之本票 32張,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者簽發與被告資為其等之借款擔 保,於借款人清償時,被告仍須返還借款人,非屬被告所有 ;若借款人未清償,則屬被告貸款之憑證,不宜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而支票1張亦無法證明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者 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之用,且支票發票人陳惠真,亦非附表一 所示之貸款人,該支票亦由案外人張惠萊提示,非由被告提 示,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按,依上述理由,亦不 可宣告沒收,原判決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原 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貸 與金錢所得之重利,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戒。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一具(貼有八號標 籤;NOKIA牌),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上揭常業重利罪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另扣案 之鉗子乙支(附表二編號十)亦屬被告所有,且係攜往事實 三所示時地用以行竊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3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改造子彈七顆(附表二編號二十八)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二 十至編號二十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紙、本票三十二張、支 票一張,不宜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枝 (附表二編號二十七),業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 彈鑑定書附卷可憑,故非屬違禁物,附表二編號二十九所進 行鑑定試射用罄之原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已不具殺傷力 而喪失子彈效用,失其違禁物性質,均無庸諭知沒收;附表 二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九、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六除其 中貼有八號標籤之NOKIA牌行動電話外之其餘物品,或非被 告所有,或縱屬被告所有,然核與被告所涉上揭重利、槍砲 及加重竊盜犯行無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顯示與被告 上開犯行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六、被告前揭常業重利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應依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十一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 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二  編號二十六所示行動電話中貼有八號標籤;NOKIA牌)、改



 造子彈柒顆(附表二編號二十八)及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 物,均沒收。至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科刑為緩刑 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未經撤銷),而被告所犯 上述常業重利、寄藏(持有)子彈二罪,均係反覆實施之犯 罪行為,而攜帶兇器竊盜,易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極大危險,惡性非輕,依其犯罪性質及情節,認有再犯之虞 實不宜就被告所科之刑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常業重利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 間│金 額│利 息 計 算 方 式│
├──┼───┼────┼───┼───────────┤
│一 │蔡富雄│89年9月2│6萬元 │每借款3萬元,預扣5千元│
│ │ │日 │ │利息,每日須繳本息1千 │
│ │ │ │ │元,繳滿30日始算清償。│
│ │ │ │ │(10000÷25000=0.4) │
│ │ │ │ │故月息為40分,折合週年│
│ │ │ │ │利率480﹪ │
│ │ │ │ │(起訴書附表就利息部分│
│ │ │ │ │誤載為日息1千元,故其 │
│ │ │ │ │年息計算亦屬誤載) │
├──┼───┼────┼───┼───────────┤
│二 │蔡富雄│89年10月│6萬元 │同上 │
│ │ │11日 │ │ │
├──┼───┼────┼───┼───────────┤
│三 │柯春美│89年10月│6萬元 │同上 │
│ │ │25日 │ │ │
├──┼───┼────┼───┼───────────┤
│四 │何惠萍│89年至91│3萬元 │同上 │
│ │ │年間某日│ │ │
├──┼───┼────┼───┼───────────┤
│五 │何文章│90年1月4│3萬元 │同上 │
│ │ │日 │ │ │
├──┼───┼────┼───┼───────────┤
│六 │許鄭美│90年4月 │1萬元 │同上 │
│ │華 │某日 │ │ │
├──┼───┼────┼───┼───────────┤
│七 │許鄭美│91年1月 │3萬元 │同上 │
│ │華 │20日 │ │ │
├──┼───┼────┼───┼───────────┤
│八 │蔡耀宗│90年7月 │3萬元 │同上 │
│ │ │13日 │ │ │
├──┼───┼────┼───┼───────────┤
│九 │林明仁│90年7月 │3萬元 │同上 │
│ │ │25日 │ │ │
├──┼───┼────┼───┼───────────┤
│十 │林明仁│91年6月7│3萬元 │同上 │
│ │ │日 │ │ │
├──┼───┼────┼───┼───────────┤




│十一│林明仁│91年6月 │3萬元 │同上 │
│ │ │13日(由│ │ │
│ │ │到期日91│ │ │
│ │ │年7月12 │ │ │
│ │ │日回推一│ │ │
│ │ │個月) │ │ │
├──┼───┼────┼───┼───────────┤
│十二│黃玉英│90年8月 │3萬元 │同上 │
│ │ │12日 │ │ │
├──┼───┼────┼───┼───────────┤
│十三│黃世文│90年9月 │3萬元 │同上 │
│ │ │13日 │ │ │
├──┼───┼────┼───┼───────────┤
│十四│黃忠文│91年1月 │3萬元 │同上 │
│ │ │18日 │ │ │
├──┼───┼────┼───┼───────────┤
│十五│陳青青│91年1月 │5萬元 │同上 │
│ │ │20日 │ │ │
├──┼───┼────┼───┼───────────┤
│十六│陳青青│91年4月 │2萬5千│同上 │
│ │ │18日 │元 │ │
├──┼───┼────┼───┼───────────┤
│十七│王伯男│91年2月8│3萬元 │同上 │
│ │ │日 │ │ │
├──┼───┼────┼───┼───────────┤
│十八│賴世仁│91年4月1│2萬元 │同上 │
│ │ │日(到期│ │ │
│ │ │日91年5 │ │ │
│ │ │月10日)│ │ │
├──┼───┼────┼───┼───────────┤
│十九│賴世仁│91年4月1│2萬元 │同上 │
│ │ │日(到期│ │ │
│ │ │日91年5 │ │ │
│ │ │月13日)│ │ │
├──┼───┼────┼───┼───────────┤
│二十│黃郁惠│91年4月3│6萬元 │同上 │
│ │ │日 │ │ │
├──┼───┼────┼───┼───────────┤
│二十│黃棟樑│91年4月3│5萬元 │同上 │
│一 │ │日 │ │ │




├──┼───┼────┼───┼───────────┤
│二十│楊振岳│91年4月5│3萬元 │同上 │
│二 │ │日 │ │ │
├──┼───┼────┼───┼───────────┤
│二十│楊勇智│91年4月6│1萬元 │同上 │
│三 │ │日 │ │ │
├──┼───┼────┼───┼───────────┤
│二十│李高龍│91年5月3│1萬元 │同上 │
│四 │ │日 │ │ │
├──┼───┼────┼───┼───────────┤
│二十│江春綢│91年5月9│3萬元 │同上 │
│五 │ │日 │ │ │
├──┼───┼────┼───┼───────────┤
│二十│陳春木│91年7月 │3萬元 │同上 │
│六 │ │18日 │ │ │
├──┼───┼────┼───┼───────────┤
│二十│陳春木│91年7月 │3萬元 │同上 │
│七 │ │28日 │ │ │
├──┼───┼────┼───┼───────────┤
│二十│高森文│91年8月6│3萬元 │同上 │
│八 │ │日 │ │ │
├──┼───┼────┼───┼───────────┤
│二十│甲○○│91年8月 │6萬元 │同上 │
│九 │ │14日 │ │ │
├──┼───┼────┼───┼───────────┤
│三十│方榮茂│91年8月 │3萬元 │同上 │
│ │ │15日 │ │ │
├──┼───┼────┼───┼───────────┤
│三十│乙○○│91年8月 │3萬元 │同上 │
│一 │ │16日 │ │ │
├──┼───┼────┼───┼───────────┤
│三十│劉豐銘│91年9月 │3萬元 │同上 │
│二 │ │10日 │ │ │
└──┴───┴────┴───┴───────────┘
附表二:(本院94年度保管檢字第534號)┌──┬───────────┬────┬───────┐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考│
├──┼───────────┼────┼───────┤
│一 │防彈面罩 │1面 │ │
├──┼───────────┼────┼───────┤




│二 │棉質頭罩 │2頂 │ │
├──┼───────────┼────┼───────┤
│三 │口罩 │3頂 │ │
├──┼───────────┼────┼───────┤
│四 │麻繩 │5條 │ │
├──┼───────────┼────┼───────┤
│五 │麻繩 │1捆 │ │
├──┼───────────┼────┼───────┤
│六 │鐵絲剪 │1支 │ │
├──┼───────────┼────┼───────┤
│七 │鐵鎚 │1支 │ │
├──┼───────────┼────┼───────┤
│八 │起子 │1支 │ │
├──┼───────────┼────┼───────┤
│九 │自製起子 │1支 │ │
├──┼───────────┼────┼───────┤
│十 │鉗子 │1支 │ │
├──┼───────────┼────┼───────┤
│十一│雙面膠帶 │2捲 │ │
├──┼───────────┼────┼───────┤
│十二│望遠鏡 │1具 │ │
├──┼───────────┼────┼───────┤
│十三│挫刀 │5支 │ │
├──┼───────────┼────┼───────┤
│十四│帽子 │4頂 │ │
├──┼───────────┼────┼───────┤
│十五│警察制服 │2件 │ │
├──┼───────────┼────┼───────┤
│十六│C8-0309號車牌 │2面 │ │
├──┼───────────┼────┼───────┤
│十七│刀子 │1支 │ │
├──┼───────────┼────┼───────┤
│十八│身分證 │2張 │鄭宗武劉雅雯
├──┼───────────┼────┼───────┤
│十九│駕照 │2張 │劉雅雯沈美玉
├──┼───────────┼────┼───────┤
│二十│身分證影本 │3張 │江春綢吳海波
│ │ │ │、陳瑛芬
├──┼───────────┼────┼───────┤
│二十│本票 │32張 │原地檢署扣押物│




│一 │ │ │品清單記載支票│
│ │ │ │33張係屬誤載。│
├──┼───────────┼────┼───────┤
│二十│支票 │1張 │原地檢署扣押物│
│二 │ │ │品清單記載支票│
│ │ │ │33張係屬誤載 │
├──┼───────────┼────┼───────┤
│二十│玩具手槍 │1支 │ │
│三 │ │ │ │
├──┼───────────┼────┼───────┤
│二十│玩具子彈 │15顆 │ │
│四 │ │ │ │
├──┼───────────┼────┼───────┤
│二十│存摺 │3本 │沈美玉1本、徐 │
│五 │ │ │煥堯2本 │
├──┼───────────┼────┼───────┤
│二十│手機 │11支 │其中貼有八號標│
│六 │ │ │籤之 NOKIA牌行│
│ │ │ │動電話,為被告│
│ │ │ │所有,且係供實│
│ │ │ │施本件常業重利│
│ │ │ │犯行所用之物。│
├──┼───────────┼────┼───────┤
│二十│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
│七 │ │ │0000000000號。│
│ │ │ │經鑑定認不具殺│
│ │ │ │傷力。 │
├──┼───────────┼────┼───────┤
│二十│改造子彈 │7顆 │原扣案為10顆子│
│八 │ │ │彈,經送鑑定試│
│ │ │ │射3顆用罄。 │
├──┼───────────┼────┼───────┤
│二十│彈殼 │3顆 │原扣案為10顆子│
│九 │ │ │彈經送鑑定試射│
│ │ │ │3顆用罄,所餘 │
│ │ │ │之彈殼。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