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978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林盈宏
謝幸娟
一、債務人林盈宏、謝幸娟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
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盈宏於民國99-103年間邀同債務人林聯成、
謝幸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8筆,共計新臺幣258,88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
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
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
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
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1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
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
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
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
)計算。(二)詎債務人林盈宏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1年06
月0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7,37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
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林聯成、謝幸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
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等影本。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債權人
另請求對林聯成發支付命令,惟林聯成已於111年7月29日死
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林聯
成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
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林盈宏、謝幸娟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
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111年度司促字第1978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374元 林盈宏、謝幸娟 自民國111年05月09日起 至民國111年06月21日止 年息1.15% 001 新臺幣177374元 林盈宏、謝幸娟 自民國111年06月22日起 至民國111年09月27日止 年息1.275% 001 新臺幣177374元 林盈宏、謝幸娟 自民國111年09月28日起 至民國111年09月30日止 年息1.4% 001 新臺幣177374元 林盈宏、謝幸娟 自民國111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374元 林盈宏、謝幸娟 自民國111年0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