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李佳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二九二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大胖仔」)、乙○○係朋友關係,二人均染 有施用毒品惡習,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 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由甲○○於不詳時、地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因為應付大量毒品吸食,入不敷出。竟意 圖營利,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與陳衍州 (交易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實際交付毒品與陳衍州之 行為人,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並由乙○○充任司機角 色,負責駕駛租得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起訴書及原判 決誤載為N2─7723號)搭載甲○○至交易地點與陳衍 州交易,或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單獨交付毒品與陳衍 州。甲○○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於不詳時、地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施用,亦因為應付大量毒品吸食,入不敷出。竟 販賣與陳衍州(交易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實際交付毒 品與陳衍州之行為人,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此次與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警
方查獲陳衍洲施用毒品,陳衍洲供出毒品來源,並於同日早 上十時十八分五十四秒許,在警方授意下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佯稱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起訴書誤載為一 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甲○ ○、乙○○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N2─7723號自小客車 至臺南縣北門鄉中樞村溪底寮四十九之五號陳衍州住處,二 人下車進入該住處三樓,尚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衍 州前,即遭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在甲○○身 上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六.七八公 克、空包裝重七.三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 扣押物品清單載稱毛重二二.二公克,經取0.一五公克鑑 驗用罄)、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所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甲○○ 所有與犯罪無關之小鐵盒(內有吸管、剪刀)一個與現金新 臺幣(下同)八萬元;於該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供犯 罪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二具與帳冊三本、供預備販賣毒 品所用之大夾鏈袋三包、中夾鏈袋七包、小夾鏈袋十一包、 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二支、偽造新臺幣二千元、吸 管分裝器一支、葡萄糖五包、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漏斗) 五個、安非他命吸食器(酒精燈)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塑膠膠管)一條。於乙○○身上扣得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重0.一六公克)以及與 本件犯罪無涉之削尖吸管二支、殘渣袋二十包、注射針筒十 二支等物。
二、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止,連續在臺南縣新營市某不知名之汽車旅館內,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乙○○約十幾次;復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 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止,連續在上址,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與乙○○約三、四次(公訴人另起訴乙○○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業判決無罪確定)。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乙○○施用犯行,並供承案發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且警方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證人陳衍州上揭住處查獲伊與被
告乙○○後,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六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為伊所有等事,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衍州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並沒有 販賣毒品與陳衍州,與陳衍州不熟識,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案發當日,陳衍州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他家聊天,因為伊 知道陳衍州前兩天有出事情,伊順便要去瞭解一下陳衍州發 生什麼事情,並不是要去陳衍州住處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伊自己 在施用的,電子磅秤是因為之前買毒品,對方都偷工減料, 所以向綽號「阿雄」的男子借來秤秤看對方是否有給足重量 的毒品,帳冊是之前經營日日會所用,夾鏈袋是買來於施用 毒品時,用來裝葡萄糖稀釋毒品用的,現金八萬元是伊於九 十二年年初前拿車牌號碼N8─9168號自小客車到新營 鑫川當舖典當,向伊姐姐李金定借來要繳納典當之利息所用 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案發 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告甲○○共同至證人陳衍州上 揭住處之事,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甲○○外出 ,然甲○○是否去販賣毒品伊不知情,另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案發當日,甲○○說要出去找朋友,叫伊開車載他去 ,伊並不知道甲○○是要去與陳衍州交易毒品云云。二、被告甲○○、乙○○非法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與被告甲○○ 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查:
(一)被告甲○○、乙○○如何於附表一編號㈠時、地非法販賣第 一級毒海洛因與陳衍州,及被告甲○○如何於附表一編號㈡ 時、地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陳衍州之事實,業據 證人陳衍州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向甲○○、乙○○買過毒品?) 有,我有請甲○○幫我拿毒品,乙○○也有一次。我有請甲 ○○幫我拿過四次貨。一錢二萬元。我每次都買一錢,所以 我每次給甲○○的價金都是二萬元,其中一次是拿安非他命 ,其他都是海洛因。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在『月世界』《按指 臺南縣鹽水鎮『水世界』》見面,現金交易,當場交貨。當 時我買一錢二萬元的海洛因,並買安非他命一錢六千元,第 二次是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我打電話給甲○○約在學甲夢工 園加油站是現金交易,我買一錢海洛因,最後是乙○○到加 油站拿海洛因給我,第三次是八月中旬我打給甲○○,他到 我家裡賣我一錢海洛因二萬元,第四次是十一月初我打電話 給甲○○,他到我家,賣我一錢海洛因..乙○○就只有那
次幫甲○○拿海洛因給我。」「(今天你是否帶警察約甲○ ○前來交易?)是,今日中午的時候我打電話給甲○○說要 買海洛因,約甲○○到我家,後來乙○○和甲○○一起過來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四、 十五頁)。被告甲○○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 坦承其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五頁.此警訊 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除部分筆誤外,其餘均相同,見本院 卷第一0六頁),其於員警詢問時供承:「(警方查扣之三 本帳冊作何用途?)作為販賣及購買一、二級毒品及加入葡 萄糖販賣一、二級毒品之用。」「(你帳冊所記載阿宏50 00..等軟石、硬的、公司、糖等係作何用途?)是阿宏 向我購買毒品欠我毒品的價錢,軟石係海洛因,硬的是安非 他命,公司是我自己的用語,糖係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 第五頁);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 為何在警局供稱這是販賣毒品的帳冊?)這些是我幫朋友向 別人拿海洛因,他們欠我的錢。」「(為何要從事販毒工作 ?)因為生活難過又染上毒癮,想說幫別人調毒品可以賺錢 。」「(二千元是一個叫蓮霧的人跟你買毒品給你的錢?) 是蓮霧要我幫他調給我的二千元,我後來發現是偽鈔,並沒 要拿去花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偵 查卷第十三頁,此偵訊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除部分筆誤外 ,其餘均相同,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復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伊有幫證人陳衍州付錢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證人陳 衍州,另扣案之帳冊是別人託伊拿毒品所作成的紀錄,帳冊 上記載「軟石」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記載「硬」是指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四四九 號卷第三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復結證:因伊常常幫甲 ○○駕駛車牌號碼N2─7723號自小客車,所以甲○○ 會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伊施 用,有時候如果有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會叫伊載他去交付毒品,如果甲○○沒有 空,會由伊幫忙接電話,或由伊自己幫忙送毒品給購買毒品 的人,購買毒品的人是打甲○○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扣案之帳冊是甲 ○○所有販賣毒品記帳之用,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係甲○○所 有,伊曾看過甲○○以該電子磅秤來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之前伊曾經看過陳衍州向甲○○購 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並親眼目睹甲○○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交付與證人陳衍州,陳衍州並把錢交付與甲○○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九至九十 一頁)。足證證人陳衍州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甲○○、乙○○ 曾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地,非法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 與伊,及被告甲○○曾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地非法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伊之事實,應屬真實尚非虛妄。(二)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查獲陳衍洲施用毒品案件, 經陳衍洲供出毒品來源,並於同日早上十時十八分五十四秒 許,在警方授意下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嗣被告 甲○○、乙○○二人,隨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 十二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南縣北門鄉中樞村溪 底寮四十九之五號證人陳衍州住處,其二人下車進入該住處 三樓,尚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衍州前,即遭預 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埋 伏查獲被告甲○○、乙○○之員警李國章、郭仲正,於九十 四年六月三日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結證明確,證人李國章 證稱:「(本件如何循線查獲甲○○、乙○○?)先聲請搜 索票至陳衍洲的住處搜索,有查獲一級毒品,之後我跟陳衍 洲告知,如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陳衍洲說願意配合我 們,將販賣他毒品的上游供出,叫來他住處。」「(陳衍洲 打電話聯絡他的毒品上游時,你有無在場?)有。」「(聽 到陳衍洲如何跟他的毒品上游聯繫?)有聽到他要向他的上 游調半錢的毒品。」「(甲○○跟乙○○到陳衍洲住處時, 甲○○有什麼作為?)甲○○、乙○○二人到樓下之前打電 話給陳衍洲說他們到了,陳衍洲就把遙控器打開樓下的鐵門 ,叫他們直接上三樓,他們到三樓後,甲○○、乙○○要進 入陳衍洲的房間,從陳衍洲的監視器看到樓下有警方上來, 然後甲○○就從他後面那個房間要跑出去,當時我在後面的 陽台,乙○○要往樓下跑,然後我同事就上來,他們二人就 在陳衍洲房間後面的另外那個房間被我們制止。」「(他們 進去房間,有沒有交易?)還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證人 郭仲正證稱:「(抓到陳衍洲後,請陳衍洲打電話給被告, 打電話時你是否在旁邊?)在。」「(是否聽到實際講話的 字?)實際上講哪些話,我不記得。」「(講話的意思?) 就是要購買毒品。」「(他們有沒有完成交易?)我守在樓 頂陽台,我看到他們在跑時,我就下來。」「(當天抓到陳 衍洲,有無告知他供出上游,就可以減刑?)有。」「(有 沒有問他上游是什麼名字?)有,他說綽號大胖仔。」「( 他回答後,你有無請他用電話與他聯絡?)他說要用電話跟
他聯絡,要叫他來他住處。」「(是你們請他打的,或是他 自己說要打的?)我請他打的。」「(你請他打電話,有無 告訴他要如何跟大胖仔說話?)我跟他說依照平常跟大胖仔 買毒品的方式說。」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 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證人陳衍州上揭偵查中證述伊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帶同警方,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絡約 被告甲○○至伊上開住處,欲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 甲○○與乙○○隨即一同前來交易毒品等情,及證人李國章 、郭仲正上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經核與被告甲○○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承:「(警方根據陳衍 州供稱今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你購買 一級毒品是否實在?)是的。」「(根據陳衍州供稱今日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你購買一級毒品電話 是否為你接聽?)係由我接聽。」「(你如何販賣一級毒品 給陳衍州?價錢如何?)陳衍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打電話0000000000給我,說要購買海洛因,我問 他說要購買多少錢,他向我回答說要『一個』大約半錢,因 此我就拿一包《指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五千元給陳衍州。 」「(你如何前往陳衍州住處販賣一級毒品?與何人前往? )我與乙○○一同駕N2-7723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販 賣第一級毒品」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六、七頁),被告 乙○○於偵查中復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接到證 人陳衍州的電話,說要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伊就開車 載被告甲○○共同至證人陳衍州之前揭住處等語(見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另被告甲○○ 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承: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早上證人陳衍州有打電話向伊表示,要伊幫忙拿毒 品,伊就幫證人陳衍州拿價值五千元的毒品等語(見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另於九十四年二 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證人陳衍州 打電話與伊,要向伊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足見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甲○○、乙○○,係因警方 查獲證人陳衍洲施用毒品案件,陳衍洲供出毒品來源,並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向被告甲○○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後,其二人隨即於依約前往上址而為 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無訛,被告甲○○、乙○○此次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應足認定。(三)證人陳衍州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
分,採尿(尿液檢體編號93190號)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 液送驗名冊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尿液檢驗成績 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偵查 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證人陳衍州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見一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足認證人陳衍州確染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是證人 陳衍州既染有施用前揭毒品之惡習,衡情自須向他人取得毒 品以解毒癮。故而,證人陳衍州於偵查中指述向被告甲○○ 、乙○○購買毒品施用,尚屬可採。又證人陳衍州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警方查獲施用毒品後供出毒品來源, 並於同日早上十時十八分五十四秒許,在警方授意下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甲○○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被告甲○○、乙○○二人,隨即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輛至證人陳衍州上揭住處欲 交易毒品,尚未交付毒品與證人陳衍州前,即遭預先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進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子磅秤二具、大夾鏈袋三 包、中夾鏈袋七包、小夾鏈袋十一包及帳冊三本等物,有臺 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二份、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一份、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紙及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九、三十 一、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 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又被告 甲○○自承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衍州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早上十時十八分五十四秒許至同日中午十二時零三 分十七秒許,共有七次通聯紀錄,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 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且該十包毒品海洛因,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因,其中一包(被告乙 ○○持有)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重0.一六公克), 其中九包(被告甲○○持有),合計淨重六.七八公克(空 包裝總重七.三0公克);另扣案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 命六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折法鑑定,鑑定結果認:
「送驗證物:二毒品(安非他命),二二.二公克,經拆 封檢視有六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14至19(含外包裝袋 實際總毛重為三六.七四公克)。編號14至19:經檢 視均為白色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5鑑驗 。㈠驗前總毛重二二.四六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二.三 四公克)。㈡編號15:⒈淨重三.四0公克,取0.一五 公克鑑驗用罄,餘三.二五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⒊測得甲基安 非他命純度為94.3%。..」,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200005354號 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刑鑑字第0940004126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參(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七、一0六 、一五五頁)。綜此,顯見證人陳衍州前揭不利於被告甲○ ○、乙○○之供述,符合常情及常理,應非編造,而有相當 之可信度。
(四)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衍州聯絡所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供販賣毒品記帳所 有之帳冊三本、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大夾鏈袋三包、中夾 鏈袋七包、小夾鏈袋十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電子磅 秤二具,被告甲○○業於警訊時供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五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二具, 確屬被告甲○○所有,詳如前述,且毒品量少價昴,衡情出 售毒品者,當須以電子磅秤類之秤重器材秤量,以免交付之 重量超出購買者購買之重量而吃虧,並可避免交付毒品重量 不足,而可能產生之糾紛,是扣案之電子磅秤二具,應足堪 認定係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 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被告乙○○ 於案發時所駕駛之N2-7723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向鹽水車行租用,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南縣麻 警偵字第0九四0000四四號函所附之租車契約書影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而附表一編號㈠㈡所 示之時間,鹽水車行查無租車契約書,詳上開臺南縣警察局 麻豆分局函文,據被告甲○○供稱:「(九十三年六、七、 八月間有無向鹽水車行租車?)有,也是以乙○○名義租的 。」,並為乙○○供認,但記不得車牌號碼(見本院卷一0 八、一0九頁),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被告乙○○
係駕駛租得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 為N2-7723號自小客車,併予敘明。
(五)證人陳衍州於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 稱:伊未曾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地,向被告甲○○、 乙○○購買第一級毒海洛因,及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 地,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伊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日,雖有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被告甲○○至伊上揭住 處之事,然並非與被告甲○○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且伊之所以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甲○○、乙○○二人 販賣毒品,是因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方至伊上揭住 處查獲被告甲○○、乙○○後,在伊上揭住處三樓房間內, 在僅有二位在場員警與伊共三人之情況下,該二位員警要伊 指訴被告甲○○、乙○○二人販毒,另偵查中伊是因為想說 如果不依警詢之供述陳述,恐怕無法交保,才會繼續指訴被 告甲○○、乙○○二人販賣毒品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已足 以認定證人陳衍州前揭偵查中之指訴為真實可採,另被告甲 ○○、乙○○為警查獲先被帶回海巡署後,在證人陳衍州上 揭住處三樓房間內僅有證人李國章、郭仲正與證人陳衍州三 人乙情,業據證人郭仲正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五0、一 五一頁),又案發時計有麻豆分局員警李國章、郭仲正、方 富麒及海巡署人員陳建仲、吳沛洋、邱學禮及陳君婉等七人 在場,且是時證人李國章並未要求證人陳衍州指訴被告甲○ ○、乙○○二人販毒乙節,並據證人李國章結證明確(見一 審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證人陳衍州於原審審理時先具 結證稱:要伊指訴被告甲○○、乙○○二人販毒之二位員警 ,均瘦瘦的、留平頭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 ,嗣改稱:那二位員警稍微胖胖、留平頭云云(見一審卷第 二一九、二二0頁),前後所供已有不符,且經公訴蒞庭檢 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李國章、郭仲正、方富麒、陳建仲、吳沛 洋、邱學禮、陳君婉等七人到庭,供伊指認究係何人要伊指 訴被告甲○○、乙○○二人販毒時,復未能指認,且其改稱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日,撥打被告甲○○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被告甲○○至伊上揭 住處之目的,並非與被告甲○○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乙情,經核與被告甲○○前揭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 及偵查中,以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未合 。準此,堪認證人陳衍州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之證述 ,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乙○○之詞,不足採憑。被告 甲○○辯護人請求再予傳訊陳衍州,核非必要。
(六)被告甲○○雖辯稱:扣案之帳冊三本是之前伊經營日日會所 用,與本案無關,且警詢是因伊毒癮發作,員警問伊有無販 賣毒品,伊才會說證人陳衍州有請伊幫忙調毒品云云。然查 :
⒈扣案之帳冊三本是被告所有用以記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帳冊,帳冊內記載「軟石」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記載「 硬」是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被告甲○○、乙○ ○供承在卷,詳如前述,且該帳冊內記載「一台」、「半台 」、「沙子」等語,顯與經營日日會無關,此有帳冊三本扣 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甲○○既辯稱扣案之帳冊係其經營日日 會所用,惟被告甲○○已於偵查中坦承並無會員名冊,且該 日日會之會員均有在施用毒品,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偵 查中供承:「(扣案帳冊作何用?提示帳冊)是我召集每日 標會的互助會,每會三萬元,每月三千元利息,這些都是我 召集互助會的資料。」「(為何沒有會員名冊?)我認得會 員,所以我每天都會向他們收一千元會款。」「(《提示帳 冊》為何互助會名冊中,為何會有『軟、糖、袋』等記載? )他們都有在施用毒品,我會分他們吃,所以記下來。軟是 指海洛因、糖指安非他命及葡萄糖、袋我不清楚。」「(《 提示帳冊》為何會員名冊中會有『一台沙』記載?)一台沙 就是他跟我一會,而我分海洛因給他們施用」等語(見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經核顯與常情及一般事理相違。是被告甲○○辯稱扣案帳冊 三本,係其經營日日會所用,要難採信。
⒉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製作筆錄時, 並無精神異常或因施用毒品毒癮發作導致身體發抖之情,其 時神色與常人無異,有製作警詢筆錄之能力等情,業據證人 即為被告甲○○記錄警詢筆錄之員警郭仲正證述在卷,其於 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的警詢筆 錄是你記錄的?)是。」「(甲○○有無精神異常或其他發 抖等身體現象?)沒有。」「(當時與甲○○距離多遠?) 他就坐在我隔壁作筆錄。」「(坐在你的旁邊,是否可以觀 察他的神色?)應該可以。」「(有無觀察他的神色有異常 ?)沒有什麼異常。」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二二頁),且被 告甲○○於同日經警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署檢 察官訊問時,以及於翌日在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均未敘及其 有何因毒癮發作而無法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之情,此觀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及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即明(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偵查 卷第九頁至十三頁、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四四九號刑案
卷第二至六頁)。是被告甲○○辯稱:警詢時因毒癮發作, 員警問伊有無販賣毒品,伊才會說證人陳衍州有請伊幫忙調 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應不足採。
(七)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揭與被告甲○○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有駕駛自小客車載 被告甲○○外出,然被告甲○○是否去販賣毒品伊不知情云 云,且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替被告 甲○○送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他人,駕車搭載被告甲○ ○外出時,未曾見過被告甲○○與他人交易過毒品,且未曾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衍州,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中午,被告甲○○說要去證人陳衍州家,就叫伊載他去 ,被告甲○○僅是要伊一起去證人陳衍州家那邊坐而已,並 不是要去交易毒品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五頁)。 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甲○○或由其依被告甲○○指示單獨交付毒品與訂購毒品 者之販賣犯行,以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獲證人陳 衍州電話後,依約至證人陳衍州上揭住處欲交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實,詳如前述,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販賣毒品 之不法犯行,然亦坦承:曾有一次至臺南縣新營市找被告甲 ○○要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回家的路上,接獲被告甲 ○○之電話,隨即依被告甲○○之指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交付與被告甲○○指示之男子(見一審卷第十六頁),再 參以前揭之說明,足徵被告乙○○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要難採認,其前揭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應係袒護被 告甲○○之迴護辯詞,應不足採。
(八)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或安非 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 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甲○○ 、乙○○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 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等販賣可得之利潤,惟被告甲○○、乙 ○○與證人陳衍州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被告
等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僅按販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 且被告甲○○、乙○○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及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採尿(尿 液檢體編號分別為93191號、93192號)送驗結果 ,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 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 四年一月六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可查, 且其二人均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足認其二人均沾染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之惡習,被告甲○○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三年 度毒聲字第八八0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乙○○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五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 六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被告二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 在卷可憑,衡情自更不可能未加牟利,即將其等恃以施用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陳衍州 ,足證被告甲○○、乙○○出售毒品海洛因,以及被告甲○ ○出售毒品安非他命,均顯有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八)被告甲○○辯護人辯稱:陳衍洲偵查中供述及乙○○偵查中 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核陳衍洲偵查中 供述及乙○○偵查中所供各節均互相符合,被告甲○○於偵 查中亦坦承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查該二人與被告 甲○○俱無親屬與僱傭關係,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彼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可採為證據。 辯護人認陳衍洲偵查中供述及乙○○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 ,委無可取。
(九)綜上事證相互參核,足證被告甲○○、乙○○所辯各節均係 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甲○○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被告乙○○部分:上揭被告甲○○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被告乙○○施用之事實,迭據被 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三 、八十九頁、一審卷第二三二頁、本院卷第七十六、七十八 、一四九頁),且乙○○確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之惡習,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自須自他處取得毒 品以解毒癮。故而,證人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 述向被告甲○○無償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施用,尚與一般事理無違,堪予採信。縱此,被告甲 ○○自白其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與證人乙○○施用之事實,應係實情。被告甲○○無償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 而有之為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如原即有售賣毒品營利之意圖 ,雖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時,因行為人原 即有售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售賣之行為,自仍 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與行為人原本無販毒營利之意思 ,因受調查犯罪之人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售賣,即學理上所 謂「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