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891號
TNHM,94,上訴,891,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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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七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丁○○部分撤銷。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信成(已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三一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下同)七十年至八 十五年間擔任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靖糖廠(下簡稱南靖 糖廠)管理物料股股長;乙○○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九年 一月間擔任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股長;丙○○自八十一年起 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擔任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管理師;丁○○ 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擔任南靖糖廠物料股採購承辦人, 四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在南靖糖廠管理物料 股任職期間,負責該糖廠物料採購需求之審查及計劃,並據 以執行物料採購工作。依臺糖公司規定「凡採購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六萬元以上者,需辦理公開招標;而採購金額在 二萬元至六萬元者,應取具三家廠商之估價單進行估價,由 報價最低之廠商承攬採購」。甲○○(另案審理)係建榮五



金行負責人、建大行實際負責人(建大行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甲○○之母柯林邁),甲○○為求順利承攬南靖糖廠物料採 購業務,竟基於對南靖糖廠承辦人員陳信成、乙○○、丙○ ○、丁○○四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由該 四人利用在物料股任職之便,配合甲○○所提供機智企業社 、興立五金行立昌五金行三益行三榮工業社等陪標廠 商估價單,進行虛偽比價,使甲○○得以承攬南靖糖廠物料 採購,而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乙○○丙○○丁○○各收受甲○○交付之回扣如下:
乙○○自八十六年初至八十八年底,由甲○○自該段期間內 所取得南靖糖廠採購案總金額中,提撥約百分之二點五之款 項作為回扣,總計乙○○共收取回扣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 ㈡丙○○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間,以預支方式收受甲○○ 所交付三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回扣,而甲○○則自採購金 額中提撥百分之二點五左右之回佣慢慢扣抵,總共收取六十 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回扣。
丁○○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底,按採購金額百分之五收受 甲○○交付之回扣總計為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二、上揭乙○○丁○○丙○○三人收取回扣之詳細時間、每 次收取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始終否認有上開收取回扣 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有警惕自己不能收回扣,也絕 對沒有收取甲○○的回扣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不是負 責驗收跟採購,不可能收受回扣,伊因患有憂鬱症及椎肩盤 突出影響測謊結果,故測謊結果不正確云云;被告丁○○辯 稱:伊是採購人員,跟往來廠商均會避嫌,不可能收取回扣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均主張證人甲○○之記事簿無證據能 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丙○○丁○○雖辯稱檢察官所起訴認定被告 等人收取回扣之甲○○所有之記事簿二本,係屬甲○○個人 宴客、借貸記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記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詰證 稱:於七十幾年退伍後就陸續接手經營建榮五金行建大行 ,記事簿之記載除記事簿㈡三十二頁以前參有父親、姊姊及 妻子的筆跡外,記事簿㈠㈡均係伊親筆記載,內容係與五金



行業務事項及朋友借貸等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6 頁、本院上訴審94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且觀諸記事簿內 容記載期間長達數年,並係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 簡稱嘉義縣調站)因甲○○另涉林務局虛報器材採購案件, 持搜索票至甲○○位於嘉義市○○路六一六號處所搜索查獲 乙節,亦經嘉義縣調站於93年11月25日以義肅字第09365024 060號函覆記事簿取得經過在卷可稽,則依證人甲○○上揭 證述、記事簿記載內容及查扣經過以觀,記事簿中甲○○就 其經營建榮五金行建大行所為採購相關記載,係業務上製 作之記錄文書,尚難認記事簿記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 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嘉義縣調查站 及偵查中所述屬實(見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第224頁),於 原審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其於嘉義縣調站之陳述並告以要旨, 亦證稱其於嘉義縣調站所述屬實,被告等人亦針對證人前於 嘉義縣調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行交互詰問(見原 審卷㈠第88頁至109頁),證人甲○○再於本院上訴審到庭 詰證時證述「受命法官問: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在調查 站曾講:該本記事簿內容係我親自記載無誤,該本記事簿係 登載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間,主要記載台糖公司南靖糖 物料課採購人員股長乙○○、倉庫人員員丙○○、承辦人員 丁○○、物料股長蔡宗成,及嘉義林管處詹益就等人,因為 他們向我採購五金用品,我按月登載給予他們單位一成回扣 ,並自該等回扣每筆提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的錢,做為與 單位間人員往來應酬的公基金,這樣對不對?甲○○答:對 」,甲○○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對於伊在嘉義縣調查站之 供述均係屬實甚詳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審94年12月14日審 理筆錄),則證人甲○○於審判中既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於原審接受辯護人等詰問其於嘉義縣調站及偵查中 之相關陳述證言內容,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到庭亦為相同 之證述,因此證人甲○○於嘉義縣調站陳述得作為被告等人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85年10月1日至89年1月31日擔任南靖糖廠物料 股長,負責物料收發憑證之審核、年期用料預算之審編執行 、物料存量基準之研定及採購詢價、議價、開標、決標、訂 約之核辦等工作;被告 丙○○自77年4月1日至93年9月30日 止擔任南靖糖廠物料管理師,負責各部門材料調撥、各部門 一般材料控管、庫存盤點及物料維護與保險等工作;被告丁 ○○於82年7月16日至88年3月31日擔任南靖糖廠採購師,負 責物料採購、招標、比價、底價之擬訂、報價、詢價、交貨 通知、進庫等單據之填發等工作,有臺灣糖業公司資產管理



中心嘉義區營運處93年12月3日嘉資人字第09317301001號函 附其等服務紀錄及擔任物料工作服務期間職位及負責工作內 容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在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任職期間 ,負責該糖廠物料採購需求之審查及計劃,並據以執行物料 採購工作,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節,堪予認定。 ㈢依南靖糖廠財物請購驗收程序要點表所示,採購稽察限額為 一千五百萬元,而採購金額在四千元以下者,得不附報價單 ;四千元以上未達六萬元則取其三家以上估價單比價或議價 ;六萬元以上未達三十萬元者,指名合格廠商五家以上通訊 參加比價等情,有 臺灣糖業公司砂糖事業部南靖糖廠94年4 月27日以(九四)靖政風字第09413502005號函附上揭採購驗 收程序要點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1至65頁)。參 以證人蔡宗成於調查站證稱:「如我前述由於我剛接手,對 採購業務並不熟悉,因此都會向丁○○請教採購流程,當時 丁○○在辦理採購時都是向建榮五金行建大行華榮行等 廠商採購物料,所以在我接手丁○○業務時,渠亦告知我可 以逕向該等商家採購物料即可,故雖然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應向三家廠商詢價,但我都 是將報價單直接寄給或交給上述建榮五金行等欲指定之廠商 ,由他們自行處理其餘兩家報價事宜,因此實際上即直接向 上述建榮五金行建大行華榮行等廠商採購,但是約半年 後,因為我逐漸了解採購程序,政府亦經常宣導採購政令, 我也認為上述直接指定廠商承作並為虛假報價不妥,所以在 後面三個月我均實際要求三家廠商報價,不再直接指定廠商 承作」等語(見他字第一0九九號卷第5頁),及證人甲○○ 於調查站證稱:「丁○○確曾指定由建大行建榮五金行承 攬小額採購案,如前述丁○○亦偶而會直接將三張報價單寄 給我,並要求我代為協助、處理其餘兩家廠商報價事宜,至 於有那些採購案是丁○○直接將三張報價單寄給我,我實在 記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背面),足見被告丁○○ 並未依規定將採購報價單分別寄給三家不同之廠商詢價,而 係直接寄給證人甲○○,並要求甲○○代為處理其他二家廠 商報價事宜,參以被告丁○○承辦之採購案中,依規定須具 三家以上廠商之報價者,參與比價之廠商除建大行或建榮五 金行外均集中於機智企業社、興立五金行立昌五金行、三 益行及三榮工業社,此有採購傳票冊可資佐證,而證人林美 青、侯響能机明貴趙慶寬、林和平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 稱有將公司大小章借牌給甲○○,參與陪標,且報價單亦均 由甲○○負責寄送之事實(見他字第一0九九號卷第63、66 、70、74頁,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第61、71頁),堪認被告



等人確有利用任職之便配合甲○○進行虛偽比價,至為明確 。
㈣關於被告乙○○丁○○丙○○如何於南靖糖廠採購案收 取回扣之細節,業經證人甲○○於 92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4 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記事簿第五頁至第九頁登載南靖 糖廠採購人員股長乙○○、倉庫人員丙○○、承辦人丁○○ 在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所分得的回扣金額,其中乙○○丙○○各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二點五的回扣,丁○○分得採 購金額百分之五的回扣,舉例而言,八十六年一月份向我採 購金額為二十一餘萬元,我預計分配一成的回扣二萬一千二 百十四元,乙○○丙○○各應分配五千三百一十元,丁○ ○應分配一萬六百二十元,各取整數,我在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二日拿五千元至乙○○辦公室親自交給他,丁○○拿回扣 的情形跟乙○○一樣,只是金額加倍而已。而丙○○的部分 ,因為他都是事先向我預支,所以該筆五千元的回扣,我以 累計的方式一起核算,丙○○在八十六年全年度累計分得十 萬九千五百元,因為他事先向我借款,所以在八十六年結束 的時候,丙○○反而還欠我三萬六千五百元。另外,筆記簿 中我以藍色筆記載各月份回扣金額,以黑色筆記載實際交付 的回扣金額,以紅色筆記載自回扣金額提撥的公積金。」、 「我另行補充在第五、七、九頁中,八十六年一月份的交付 日期「元/22完」,係表示我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親自 將五千元回扣交乙○○收執,丁○○拿回扣的情形、時間跟 乙○○一樣,只是金額加倍而已。在八十六年總計給予乙○ ○、丙○○回扣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9,500元,給予丁 ○○回扣 金額154,800元,一開始分配的比例是乙○○、丙 ○○各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二點五的回扣,丁○○分得採購 金額百分之五的回扣,但後來丁○○分配所得只略多於乙○ ○、丙○○,到底分配比例為何我也記不清楚了。在第十四 、十六、十八頁中係記載八十七年一到十二月支付回扣給乙 ○○、丙○○丁○○的記錄,在第十四頁中記錄八十七年 總計給予乙○○回扣金額為94,500元,第十六頁記錄八十七 年給予丙○○回扣金額為92,500元,第十八頁中係記載八十 七年給予丁○○回扣 金額為128,500元。在第二十四、二十 六、二十七、二十八頁中係記載八十八年一到十二月支付回 扣給乙○○丙○○蔡宗成丁○○的記錄,在第二十四 頁中記錄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份空白)總計給予乙○○ 回扣金額為79,400元,第二十六頁記錄八十八年 (四、五、 六月份空白)給予丙○○回扣金額為94,500元‧‧‧第二十 八頁中係記載八十八年一、二、三月給予丁○○回扣金額為



49,500元。在第三十六、三十八頁中係記載八十九年一到十 二月支付回扣給丙○○蔡宗成的記錄,在第三十六頁中記 錄八十九年總計給予丙○○回扣金額為63,750元‧‧‧第四 十四頁中係記載九十年給予丙○○回扣金額為43,400元」、 「在貴站扣押物編號五之一「記事簿㈠」第五十、五十二頁 詳細登載丙○○從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向我收取回扣金額分 別為109,500元、92,500元、94,500元、63,750元、43,40 0 元、33,700元,總計支付給 丙○○437,350元回扣,又依據 扣押物編號五之二「記事簿㈡」第四十三頁丙○○在一月十 四日向我預支100,000元、一月二十日向我預支200,000元, 其中100,000元在一月十八日還我,一月二十日所預支200,0 00元迄今未還,另外他在八十九年初 倒會欠我261,600元, 總計丙○○向我收取回扣、倒會、預支款項未清等款項有89 8,950元‧‧‧乙○○ 從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向我收取回扣 金額分別為109,500元、94,950元、79,400元,合計283,400 元。丁○○從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向我收取回扣金額分別為 154,800元、128,500元、49,500元,再依據「記事簿㈡」第 三十七頁記載 我於84.6.8支付給丁○○100,000元該筆款項 以89.3.15至90.10.15期間應給 丁○○的回扣扣抵,所以實 際上我支付給 丁○○432,800元」、「我係在貴站扣押物編 號五之一「記事簿㈠」所登載乙○○丁○○的部分,以藍 色筆登載日期並註明「完」,就是表示我在各該日當面交付 回扣給乙○○丁○○收執,如果他們不在辦公室,我會順 延幾天再當面交付給乙○○丁○○丙○○部分有預支也 有當面交給他。」(見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第172、176至17 7頁);於偵查中亦 始終供稱:其於調查站所說的是事實等 語(見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第62、63、224頁);而觀諸證人 甲○○於原審證述時雖對於上開細節證稱因精神狀態不佳且 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惟仍堅稱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事 實(見原審卷一第94、96、106、107頁及本院上訴審94年12 月14日審理筆錄),依其上開所述,其交付回扣予乙○○丙○○丁○○之期間分別係自八十六年初至八十八年底, 前後期間長達數年,且距本案案發當時亦相隔多年,衡諸人 之記憶有限,故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時因交付回扣之次數 、對象甚多,且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無法就被告三人所收 受每筆回扣之比例成數為清楚詳細之陳述,衡之應合乎常情 ,惟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再為調查審理後認證人甲○○於調 查站所為之上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其就此部分之供 述堪信為真實,足以據為認定被告乙○○丙○○丁○○ 三人上開收取回扣之事實。




㈤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記事簿所記載有些是借款,有些 是回扣等語,辯護意旨亦指稱證人將所謂回扣與私人借貸之 記載代號混雜使用,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等人收受回扣之證據 云云,惟觀諸證人甲○○所記載上開記事簿,其中記載「借 款」代表預支回扣,記載「完」係指交付回扣完畢,記載「 對扣完」、「完」表示有還款,「抵扣完」或空白則為回扣 之表示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詳盡,且該記事簿為證人 甲○○親自製作,足見其對於記事簿所記載代號之含義,何 者為回扣,何者為私人借貸,知之甚詳,縱然記載於同一本 記事簿上,亦尚非無法區分;又證人甲○○於調查站就交付 回扣之比例成數係證稱:該記事簿第五頁至第九頁登載南靖 糖廠採購人員股長乙○○、倉庫人員丙○○、承辦人員丁○ ○在86年1月至12月所分得的回扣 金額,其中乙○○、丙○ ○各得採購金額二點五的回扣,丁○○分得百分之五的回扣 ‧‧‧一開始分配的比例是乙○○丙○○各分得採購金額 百分之二點五的回扣,丁○○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五的回扣 ,但後來丁○○分配所得只略多於乙○○丙○○,到底分 配比例為何我也記不清楚了等語,足見證人甲○○僅陳述被 告三人於八十六年度收受回扣之比例成數,其餘八十三至八 十五年度、八十七至八十八年度交付回扣之比例成數則未有 詳盡之陳述,而上開記事簿關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八十 七至八十八年度亦僅記載回扣之金額,是關於被告三人於八 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度收取回扣之比 例成數,雖無法查證,然被告三人確有上開收取回扣之事實 ,已據上述,且渠等所收取之回扣金額亦核算如附表所示, 是此部分縱無法確知被告三人於其他年度收取之回扣成數比 例,尚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乙○○丙○○丁○○三人利用 採購案從中收取回扣之事實。
㈥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 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 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 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 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乙○○丙○○丁○○於偵查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之測謊鑑定,與上述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並無違背,而測謊結 果其中被告乙○○因年事過高,不符合測謊條件而未實施測 謊;被告丙○○丁○○經測試後就「有無收受甲○○送的 回扣」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93年1月16日調科南字第0936242013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 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卷第 11頁),又本案於製作測謊對向身心狀況調查表時,被告丙 ○○確有向施測人員表示曾罹患憂鬱症及骨刺等病症且論及 此話題,而依據丙○○丁○○等二人測前觀察及受測過程 生理反應正常,且由測試結果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 件的有效圖形觀之,葉、鄒二人陳述之病症應未影響本次測 謊之結果,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3年12月 15日調科南字第0930048589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 87頁),是被告丙○○丁○○辯稱因病症影響測謊結果云 云,要難採信。此外,復有南靖糖廠八十四年、八十八年物 品採購傳票冊、南靖糖廠八十二年度購料供應廠商登記名冊 各一冊、職位職務標準表一紙在卷足憑。
㈦又蔡宗成雖於88年7月接辦南靖糖廠之採購業務,但甲○○ 依例要給付回扣給蔡宗成時,蔡宗成均當面拒絕,並據證人 甲○○於調查站中供述【蔡宗成從88年7月接辦採購業務後 ,我援例要支付他回扣,但都被蔡宗成當面拒絕,所以我在 記事簿㈠第三十八頁上端以紅色筆註記〔未〕即表示蔡宗成 從未向我收取任何回扣,在第五十二頁中所記載應給蔡宗成 回扣167,250元,都沒有給蔡宗成】等語甚詳在卷足稽(見92 年偵字第7474號第177頁反面),因此甲○○將其與南靖糖廠 交易期間,未向其收取回扣者亦坦白供述,顯見甲○○於本



件並無故意誣陷他人之意,是本院認甲○○自調查站、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屢次證述被告乙○○丙○○、丁○ ○等人確有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回扣等情,應堪採信,絕 無虛假情事。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三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等人於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間行為時 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 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其中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一項之刑度為「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以下罰金」,而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修正前之刑度為「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第六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增訂 第十二條之一,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則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修正後未再異動,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 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 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 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乙○○丁○○收受回扣之最 後行為時為八十八年底,被告丙○○收受回扣之最後行為時 為九十一年底,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最後 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處斷,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被告乙○○行為時為南 靖糖廠管理物料股股長,被告丙○○行為時為南靖糖廠管理 物料股管理師,被告丁○○行為時南靖糖廠物料股採購承辦 人,均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渠等任職期間採購公物收 取回扣,核渠三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渠三人購辦公物多次 收取回扣,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為被告乙○○丙○○丁○○三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乙○○丙○○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乙○○丙○○丁○○三人身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本 應恪遵法令,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回扣 長達數年,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丙○○丁○○改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 乙○○丙○○丁○○三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遞奪公權四年。 又被告乙○○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取 得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之回扣,被告丙○○因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取得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 回扣,被告丁○○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罪取得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之回扣,應各依同條例第十條之 規定併予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
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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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收取回扣金額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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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時 間 │ 收取回扣金額 │ 證 據 │
│ │ (單位:元) │ │
├──────┼─────────┼─────────┤
│ 86年度 │ 109500 │一、甲○○記事簿(│
├──────┼─────────┤ 一)第5、14、 │
│ 87年度 │ 94500 │ 24頁。 │
├──────┼─────────┤二、92年4月4日調查│
│ 88年度 │ 79400 │ 筆錄。 │
├──────┼─────────┤ │
│ │合計:283400 │ │
└──────┴─────────┴─────────┘
┌──────────────────────────┐
丙○○收取回扣金額一覽表 │
├──────┬─────────┬─────────┤
│ 犯罪時間 │ 收受回扣金額 │ 證 據 │
│ │ (單位:元) │ │
├──────┼─────────┼─────────┤
│86年度 │ 109500 │一、甲○○記事簿(│
├──────┼─────────┤ 一)第7、16、 │
│87年度 │ 92500 │ 26、44、50、52│
├──────┼─────────┤ 頁。 │
│88年度 │ 94500 │二、92年4月4日調查│
├──────┼─────────┤ 筆錄。 │
│89年度 │ 63750 │三、甲○○記事簿(│
├──────┼─────────┤ 二)第42、43頁│
│90年度 │ 43400 │ 。 │
├──────┼─────────┤ │
│91年度 │ 33700 │ │
├──────┼─────────┤ │
│ │小計:437350 │ │
├──────┼─────────┤ │
│89.1.20超額 │ 200000 │ │
│預支回扣 │ │ │
├──────┼─────────┤ │
│ │合計:637350 │ │
└──────┴─────────┴─────────┘
┌──────────────────────────┐
丁○○收取回扣金額一覽表 │
├──────┬─────────┬─────────┤




│ 犯罪時間 │ 收取回扣金額 │ 證 據 │
│ │ (單位:元) │ │
├──────┼─────────┼─────────┤
│ 86年度 │ 154800 │一、甲○○記事簿(│
├──────┼─────────┤ 一)第9、18、 │
│ 87年度 │ 128500 │ 28頁。 │
├──────┼─────────┤二、92年4月4日調查│
│ 88年度 │ 49500 │ 筆錄。 │
├──────┼─────────┤三、甲○○記事簿(│
│89.3.15至 │ │ 二)第37頁。 │
│90.15.15 │ 100000 │ │
│預支再自上列│ │ │
│期間扣抵 │ │ │
├──────┼─────────┤ │
│ │合計:432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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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