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869號
TNHM,94,上訴,869,2005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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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00號、第61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淨重拾貳點貳壹公克、純質淨重拾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參拾個(空包裝重陸點零貳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分裝袋貳拾伍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自民國( 以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徐麗如等人(其 次數及價格亦均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中午 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旁空地,因形跡可疑, 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嘉義機動查緝 隊人員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Q─一二四八號自用小客車 內查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空包裝重六點零 二公克、淨重十二點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八六、 純質淨重十點三六公克)、甲○○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分裝袋二十五個、甲○○所有供連絡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一張)。適時因有徐麗如吳靈郎曾俊誠郭山海、莊欽為、吳文麟等人撥打上開扣 案之行動電話,欲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佯 裝係甲○○本人接聽電話並約渠等至上開地點見面後,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中 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旁空地為警查獲,並 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 (空包裝重六點零二公克、淨重十二點二一公克、純度百分 之八十四點八六、純質淨重十點三六公克)、分裝袋二十五 個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一張),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徐麗如等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都是我自己 分裝施用,分裝袋二十五個是包楊桃乾用的,手機不是我的 ,是不知名的人,借用我的車留下,我已經無法提出那個人 的年籍資料;打電話進來的這些人我全部都不認識,我沒有 賣毒品給他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雖曾 交付海洛因予原判決附表所列證人,然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 人,販賣毒品之人係吳容朋,被告行為應依幫助犯論處;而 依原判決所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僅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 元,請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經查:
(一)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 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手機係多年 好友給伊的,使用到現在,並不知登記何人名義,手機都 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無文號,下 稱警卷二】第二至三頁),並於偵查中自承:「上開行動 電話是一位朋友在一個月前給伊的。」等語(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二○○號卷【下稱偵卷一】第九頁),而於檢 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時陳稱:「(你這支電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用多久?)是別人給我的,我 用了一個多月。」;「(你這個月有無交給別人使用?) 沒有,我沒有用的時候就放在家裡。」等語(見九十三年 度聲羈字第一0二號卷第十頁),而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 之警員林建良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手機在那裡查到? )被告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雖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上述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於原審審理 中辯稱:「手機並非伊所有,係不知名之人,借用伊的車 留下。」云云,惟上開車輛為被告之弟所有,為被告所使 用乙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無訛(見原審卷第三   三○頁),是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車輛之價額非微,若   非為所有人或保管使用人所熟識之人,豈有將之任意出借



   予不知名之人,而甘冒可能無法取回車輛風險之理,又扣   案之行動電話係自被告身上所查扣,業經證人林建良結證   明確,且該行動電話一直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止均有通話   紀錄,此有遠傳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  九至三四一頁),如係他人留在上述自小客車內者,理應 無通聯紀錄,且在經過一段時間後該行動電話亦會因無電 而斷訊,再者被告經警查獲後尚有證人徐麗如等撥打該行 動電話欲購買海洛因等情,顯然上述行動電話尚在使用狀 態,並由被告持有使用中,應屬實在,是被告上開辯稱, 顯不足採,即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業據下列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 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Ⅰ、1.證人徐麗如
⑴警詢中證述:「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起 至前開查獲日止,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黑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下簡稱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向其購買三 次,每次一小包,價格為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地點則均 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旁空地。」等語,並當面指認「 黑面」即被告(見嘉縣警刑經字第○九三○○八九五三四 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三至四頁)。
⑵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二次,第一次向被告購買係距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為警 查獲前七、八日、第二次是距第一次約三、四日再買,均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向其購買二次,每次一小包,價格 一次二千元、一次三千元,地點則均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 水廠旁空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五至二四二頁)。 此外,並有證人徐麗如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 三年九月四日止與被告聯繫購買上開毒品之通聯紀錄磁片 一片及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及反面) 。
⑶則依上開證據及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於距九十四年九月 四日為警查獲前七、八日及該日約三、四日後,連續販賣 上開毒品予證人徐麗如二次,每次一小包,價格一次二千 元、一次三千元,地點則均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旁空 地。
2.證人莊欽為:




⑴警詢中證述:「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前一、二星 期起至前開查獲日止,均以其友人所有之不詳門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所有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一小包,價格均為一千元,地點則 均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旁空地。」等語,並當面指認 「黑面」即被告(見警卷一第十八頁反面)。
⑵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二次,第一次向被告購買係距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為警 查獲前一、二個星期、第二次是為警查獲前二、三日買的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一日,有以其住處 所有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上開扣案行動 電話與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惟並非每次均成交,購買之 價格均為一千元,地點則均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旁空 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一三頁)。此外,並 有證人莊欽為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 一日止與被告聯繫購買上開毒品之通聯紀錄磁片一片及紀 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九頁反面)。 ⑶則依上開證據及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於距九十四年九月 四日即為警查獲前一、二星期之某日及為警查獲前二、三 日,連續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莊欽為二次,每次一小包, 價格均為一千元,地點則均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旁空 地。
3.證人侯和伸
⑴警詢中證述:「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前均以公共 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四、五次,每次一小包,價格為一千至二千 元不等,地點則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旁空地、朴子市 東石國中前天橋下或統一便利商店外。」等語,並當面指 認「黑面」即被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偵卷 【下稱偵卷二】第十至十一頁)。
⑵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四、五次,第一次向被告購買係距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為 警查獲前一個月,最後一次是為警查獲前一日買的,於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有以渠住處所 有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上開扣案行動電 話與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每次價格均為一千元,地點則 分別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旁空地、朴子市東石國中前 天橋下或統一便利商店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一至 二六八頁)。此外,並有證人侯和伸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與被告聯繫購買上開毒品之



通聯紀錄磁片一片及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 九頁反面)。
⑶則依上開證據及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於距九十四年九月 四日即為警查獲前一個月至同年九月三日,連續販賣上開 毒品予證人侯和伸四次【其中一次與證人侯義雄合買,詳 後述】,每次一小包,價格均為一千元,地點則分別在嘉 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旁空地、朴子市東石國中前天橋下或 統一便利商店外等地。
4.證人施清郎
⑴警詢中證述:「於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 止,均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向 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次,每次一小包,價格均為 一千元,地點則在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中前天橋下。」等 語,並當面指認「黑面」即被告(見偵卷二第十七至十八 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 、五次,均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 ,向其購買,被告之綽號為『黑面』」等語,並經指認被 告之照片(見偵卷一第十四至十五頁)等語無訛(見偵卷 一第二五頁)。
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同年九月三日止,有以公用電話及渠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上開扣案行動電 話與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共買六次,每次價格均為一千 元,地點在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中前天橋下。」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七頁)。此外,並有證人施清郎自 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與被告 聯繫購買上開毒品之通聯紀錄磁片一片及紀錄一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至證人施清郎於原審法 院審理初始之際,經公訴檢察官請渠指認在庭之被告,而 回答「不認識,亦無見過」,然經公訴檢察官提示被告上 開於偵查中之照片時,即指認並證述確係販賣毒品予渠之 人無誤,惟因當時較胖,而現在在庭之被告較瘦,始無法 確認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臉型及身材確 較其於上開偵查中削瘦之事實,有上開偵查中及原審法院 當庭命法警對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二張可稽(見原審卷第三 五五頁)可稽。參諸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較模糊 ,且被告現在之臉型及身材確較證人施清郎於偵查中所見 較為削瘦之情,已如前述,是證人施清郎因而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初見被告時無法指認顯與常情相符,此部分自不得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⑷則依上開證據及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連續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施清 郎四次,每次一小包,價格均為一千元,地點則均在嘉義 縣朴子市東石國中前天橋下。
5.證人侯義雄
⑴警詢中證述:「第一次是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與證 人侯和伸一起購買)及同年九月四日查獲當日,曾以其住 處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 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每次一小包,價格均為一千元,地點則在嘉義縣朴子市 「配天宮」前停車場、東石國中前。」等語,並當面指認 「黑面」即被告(見偵卷二第二四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並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但知其綽號 『黑面』,曾見過被告二次,一次與證人侯和伸(綽號『 阿牛』)一起去,由證人侯和伸向被告買一千元,第二次 即為警查獲當天。」等語(見偵卷一第二六頁)。 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曾與證人侯和伸各出資五百 元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一千元一次,第二次即是在為警查 獲當天,雖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三日以渠住處00- 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 事宜,但有時沒有買。又證人侯義雄則證述:曾與證人侯 和伸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二次。」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三頁)。此外,並有證人侯義雄自九十 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三日止與被告聯繫購買上開毒品之通聯 紀錄磁片一片及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九頁 反面)。
⑷則依上開證據及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中 旬某日,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侯義雄侯和伸一次,價格 為一千元,地點則在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中前。 6.證人侯明鴻:
⑴警詢中證述:「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 查獲當日止,曾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先前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多次,每次一小包,價格均為一千元,地點則均 在雲林縣水林鄉蕃薯厝。」等語,並當面指認「黑面」即 被告(見偵卷二第三○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自為警查獲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前二 、三個月起至查獲當日止,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均買一包,價格為一千元。」等語(見偵卷一第二



二頁)。
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自為警查獲之九十三年九月 四日前二、三個月間某日起至距查獲前三日(即九十三年 九月一日)止,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三次, 一次均買一包,價格均為一千元,地點則在嘉義縣朴子市 自來水廠旁空地、雲林縣水林鄉蕃薯厝等地。」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九五至三00頁)。
⑷則依上開證據及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自為警查獲之九十 三年九月四日前二、三個月間某日起至距為警查獲前三日 止,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侯明鴻三次【其中二次係與證人 蔡百敬、吳文麟合購買,詳後述】,一次一包,價格均為 一千元,地點則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旁空地、雲林縣 水林鄉蕃薯厝等地。
7.證人蔡百敬: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自為警查獲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前二 個月間某日起,即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次, 一次買一包,價格為一千元,且均係透過侯明鴻打電話給 被告,亦有看過被告本人。」等語,並經檢察官命渠當庭 指認被告之照片無訛(偵卷一第二一至二二頁)。 ⑵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自為警查獲之九十三年九月 四日前之一星期開始,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 三次,最後一次購買係在為警查獲前五日,有時與證人吳 文麟、侯明鴻,有時則與渠二人及另一友人吳炳賢共同出 資合購的,渠曾出過五百元、三百元、二百元,購得上開 毒品後則平均分配,地點則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空地 。最後一次購買係在為警查日前五日。」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八九至二九四頁)。
⑶則依上開證據及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自為警查獲之九十 三年九月四日前一星期起至距為警查獲前五日,販賣予證 人蔡百敬、侯明鴻、吳文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均三 人合資】,一次一包,價格均為一千元,地點則在嘉義縣 朴子市自來水廠旁。
8.證人吳文麟
⑴於警詢中證稱:「自九十三年六間某日起撥打之上開扣案 行動電話,向綽號『黑面』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十次,一次買一包,價格為一千元,最後一次購買係 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等語,並經指認被告之照片無訛( 見偵卷一第二一至二二頁)。
⑵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自為警查獲之九十三年九月 四日前之一個月開始,有用行動電話(已忘記號碼)及公



用電話撥打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十次,最後一次購買係在為警查獲前二、三日,每次 一包,價格為一千元,曾與證人蔡百敬共同出資購買,有 時各出各的,有時則各出五百元合資購買,購得上開毒品 後則平均分配,地點則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旁空地、 雲林縣水林鄉蕃薯厝等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一至 三0六頁)。
⑶則依上開證據及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自為警查獲之九十 三年九月四日前一個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販賣上 開毒品予與證人吳文麟十次【其中二次係與侯明鴻、蔡百 敬二人合資購買】,一次一包,價格均為一千元,地點則 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旁空地、雲林縣水林鄉蕃薯厝等 地。
Ⅱ、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 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 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 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 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參照)。是下列證 人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不同之證述,依上揭說明, 茲應審認何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經查:
1.證人吳靈郎
⑴警詢中證述:「係以其住處所有之00-0000000 號電話或公用電話撥打「黑面」所有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 ,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只記得最後一次為九 月二日下午六時許,每次價格為一千元,地點則均在嘉義 縣朴子市東石國中前天橋下。」等語,並當面指認「黑面 」即被告(見警卷一第六至八頁)。
⑵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確曾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 開始,即用公共電話及住處所有之00-0000000 號撥打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購買上開毒品二次,惟係向綽 號『阿義』之人,而非被告,地點均在嘉義縣朴子市東石 國中旁的國小,通常一包三千元,沒有錢就買一千元。在 警局會指認被告係因警察叫渠指認完就可以離開,如果未 指認,即要將渠移送地檢署,但已不知係何位警員如此說 的,亦無法指認該位員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九至 二五九頁)。
⑶惟查,證人吳靈郎確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



九月四日(即查獲當日)止,以渠上開住處電話撥打被告 所有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多次,此有證人吳靈郎自九十三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止與被告聯繫購買上 開毒品之通聯紀錄磁片一片及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三三九頁);此段期間被告所有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 均為被告自己使用中乙情,亦據被告自承無誤,已如上述 ,且證人吳靈郎於警詢中均未提及「阿義」人,又被告既 可明確記憶警員要渠為不實證述之內容及過程,卻又無法 指出係何警員要求渠為前開不實之指認,顯與經驗與論理 法則不符,另證人就購買毒品之地點、次數、金額之證述 均仍與警詢大致相符外。從而,應認證人吳靈郎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關於被告並非「黑面」之證述,無非係事後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吳靈郎於警詢中之證述為 可採,即被告確有販賣上毒品予渠施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⑷則依上開證據及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於自九十三年八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間之某日、同年九月二日,連續 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吳靈郎二次,每次一小包,價格一次 一千元,地點則均在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中旁的國小。 2.證人黃師博
⑴警詢中證述:「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 查獲當日止,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五次,每次一小包,價格為一 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地點則均在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中前 天橋下。」等語,並當面指認「黑面」即被告(見偵卷二 第四二至四三頁)
⑵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確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 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曾向綽號『黑面』之成年男 子購買上開毒品約四、五次,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 至少有一次是二千元,地點在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中前天 橋、往嘉義縣六腳鄉之朴子大橋,但該男子不是在庭之被 告;已忘記係何時向『黑面』及買過幾次等事,在警局會 指認被告即『黑面』係因為警查獲渠身上有針筒,警察叫 渠指認完就可以離開,如果不指認,即要將渠移送地檢署 ,但已不知係何位警員如此說的,現在亦無法指認該位員 警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四至三二三頁)。
⑶然查,證人黃師博之住處電話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事實,業據證人黃師博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 第三二○頁),且渠上開住處電話確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行動電話則自九十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二十七日止,均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有多次通 聯之紀錄乙節,亦有卷附之通聯紀錄磁片一片及紀錄一紙 足證(見原審卷第三三九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至三四 一頁反面),而上開扣案行動電話於此段期間均為被告自 己使用乙情,亦據被告自承無誤,已如前述,又證人黃師 博既可明確記憶警員要渠為不實證述之內容及過程,卻又 無法指出係何警員要求渠為前開不實之指認,顯與經驗與 論理法則不符,且證人黃師博就購買毒品之地點、次數、 金額之證述均仍與警詢大致相符,應認證人黃師博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關於被告並非「黑面」之證述,無非係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洵無足取,從而,自應以渠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可採,即被告確有販賣上述毒品予證人黃師博施用之事 實,應堪認定。
⑷則依上開證據及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確自九十三年八月 十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 黃師博四次,其中三次一千元,一次二千元,地點在嘉義 縣朴子市東石國中前天橋、往嘉義縣六腳鄉之朴子大橋。(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經送 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 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共計淨重十二點二一公克 ,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八六,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八七三號鑑定通知書(見偵卷 一第七六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警卷第六至八頁、第十頁)等在卷足按 。而以該毒品數量,依照相關文獻之查考,人體對海洛因 最大之耐受性,對無癮之人,以一次注射二○mg,可視為 最大耐量,人體若以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代替注射,且 已有癮,以較寬之標準衡量,每日消耗量亦不應超過四○ ○mg(即○點四公克),則以本件被告所購買之前揭海洛 因數量以觀(三十包,共計淨重十二點二一公克),實無 單純供作被告自己施用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 之數量非少、純度甚高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有充足之毒品 來源,可供其販賣該等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甚明,被 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三十包係供其施用等語,不足採信, 應認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係被告用以販賣之用 ,應可認定。
(四)又扣案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 告所持有使用,其為警查獲當日,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均撥 打上開行動電話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及被告平日即以扣案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工具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查獲當日接聽電話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林建 良及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至十之證人即徐麗如等人均到庭 證述明確,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扣案 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通聯紀錄磁片一片、九十三年九 月四日當日之雙向通聯紀絡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自上開磁片中整理後所提出之前述相關通聯紀錄各一份 在卷足證(見警卷第一第二三至二七頁、原審卷第三三九 至三四一頁);而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之持機人雖為吳榮朋 ,然以販賣毒品之人,均甚為隱蔽而懼遭警查獲,故每非 以自身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而係以他人或人頭名義為 之,亦屬常態。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手機不是我的,是 不知名人的」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據此,益 徵被告確實以該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販賣上開毒品之聯絡工 具。
(五)綜上所述,在不同之時間、地點,上開證人徐麗如等十位 不同之人,均先後一致指稱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被 告為警查獲後,於不到一日之內,證人徐麗如等人復分別 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欲買毒品,而為警喬裝先後查 獲,若非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實無以致之,且有上 開證人徐麗如等人與被告使用之上開扣案門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足以佐證各該證人指述之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 護人辯護意旨稱:「販賣之人係吳容朋,被告之行為應依 幫助犯論處」云云,亦不足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自販入後,其後繼 續性之持有,屬於行為之繼續,其販賣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 行為,即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次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 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均不得加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 人蔡百敬部分(即附表編號七)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證人蔡百敬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原判決第十二頁記載既認定有查獲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三十包之數量之多,依人體對海洛因之最大耐受性而言 ,有無單純供作被告自己施用,尚非無疑,顯見被告有充足 之毒品來源,可供其販賣該等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甚明 (又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在被告經警查獲後,猶以扣案之行動 電話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於 原判決第十四頁記載卻認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 ,被告否認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並供稱係其施用毒品 使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販賣之物,其前後 理由不一,尚有未洽。⑵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 非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刑法第 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欄亦漏引條文,復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亦 有未合。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三十包,既係供販賣之用 ,而原判決對於上開毒品外包裝參拾個(空包裝重陸點零貳  公克),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有未合。⑷原判決對分裝袋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販賣行為乃 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吸食者家庭之破裂、為籌措財源購買毒品 鋌而走險所造成社會治安之敗壞,亦不能免,顯見危害之鉅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以及被告販賣 之次數、數量、犯罪後態度不好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 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又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 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不見悔意,且 販賣毒品數量頗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自無適用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淨重拾貳點貳壹公克、純 質淨重拾點參陸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 參拾個(空包裝重陸點零貳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販賣,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SI 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 收;又被告因販賣上開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共計三萬三千元 ,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為現金,其 沒收自不生該條項規定之追徵價額問題,此為我國最高審判 機關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 一號判決參照)。分裝袋貳拾伍個,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初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三二六頁),嗣又承認係其所 有(見原審卷第三三五頁),被告在同一審理期日前後供述 竟顯然不一,被告否認分裝袋為其所有顯係圖脫罪之詞,又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比較小的,是我分裝完剩 下的,大的是我買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四頁),再 審酌所扣得之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達百分之八四點八 六,被告購買分裝袋必有隨機滲入葡萄糖之意,應認分裝袋 係被告所有,並為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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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