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9282號
債 權 人 景茂人造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曜誠
債 務 人 宏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㈡新台幣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法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票號SCAA0000000之支
票,雖係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簽發,然債權人至民國111年8
月22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
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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