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783號
TNHM,94,上訴,783,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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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經營 廢棄物清除業務。緣張國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 台灣嘉義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經由「兆鴻環保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清除技術員李志鴻介紹,於民國91年9月30日,駕駛 車號GC-341號大貨車,前往台北縣土城市河堤旁,載運「金 典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維堯)、「全運通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淑鳳)及「原形研發股份有 限公司」等委託運送而暫置放在該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本 應受託載往最終處理場所即嘉縣水上鄉「綠潔環保公司衛生 掩埋場」。詎張國忠為圖便利,竟與甲○○及自稱「林董」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經由甲○○及「林董」之引介,分二車次載運該批廢棄物 (每次重約1噸多)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街16 號「鈺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閒置廠區內傾倒,非法從事廢 棄物清除,並由甲○○向張國忠收取新台幣(下同)8千元 作為代價(起訴書誤載為每車次8千元)。嗣於92年3月7日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前 開閒置廠區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告發,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 引之證據,詳如1、證人張國忠之證述2、證人鄭淑鳳之證 述3、證人李志鴻之證述4、證人陳維堯之證述5、行政院 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4份6、中 區環境督察大隊第四隊追查嘉義縣民雄工業區「鈺鑫公司」 閒置場地遭傾倒廢棄物查處簡易流程圖1份7、釐清確認嘉 義縣民雄工業區原鈺鑫實業有限公司廠區傾倒廢棄物之清理 責任及數量會勘紀錄表1份8、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2年度偵字第2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9、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10、照 片十二幀。被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7、28頁) ,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準備程序時,對於沒有領得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介紹證人張國忠與自稱「林董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認識,分二車次載運該批廢棄物(每 次重約1噸多)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街16號原 「鈺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閒置廠區內傾倒等情坦承不諱, 惟辯稱:伊在原審時有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但自稱「林董」 之林健隆當時告知伊那是合法的,伊是冤枉的等語。二、惟查:
(一)證人張國忠於偵查中供證稱:是甲○○從大林帶伊過去的 ,他開小客車來,帶伊去民雄工業區「鈺鑫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閒置廠區內傾倒,是甲○○叫裡面的人開門,伊在 門口付錢給甲○○,由司機開車開進去,甲○○拿了錢以 後,就進去廠區內,他要伊在外等一下,不到五分鐘甲○ ○就出來,伊車司機亦開出來,伊就走了,伊之前有聽到 「林董」者,出事之後伊約甲○○出來見面,他有抄「林 董」的電話給伊等語(見第1908號偵卷第14至16頁)。(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稱:伊知道是違法傾倒,「林董 」是人家介紹認識的,是伊在大林交流道等張國忠,再帶 張國忠的車去民雄工業區找「林董」,但林董有跟伊強調 這些傾倒東西他以後會轉出去,其實伊只是仲介,場子不 是伊的,伊只是介紹人,「林董」伊聽是賣水果的,本案 伊認罪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17頁)。
(三)被告甲○○於原審時亦供述稱:伊是介紹人,是「林董」



說那個地方可以倒,剛好張國忠打電話告訴伊有東西要倒 ,伊就叫張國忠去那邊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四)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 錄4份附可按(見第2998號偵卷第10至16頁),依上開紀 錄所載,「金典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維堯) 、「全運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清除者,係屬事 業單位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五)再依上開第2998號偵卷內第18頁至29頁之照片,亦顯示有 「原形研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委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 在「鈺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閒置廠區內所傾倒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無訛。
(六)此外,並有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第4隊追查嘉義縣民雄工業 區「鈺鑫公司」閒置場地遭傾倒廢棄物查處簡易流程圖1 份、釐清確認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原鈺鑫實業有限公司廠區 傾倒廢棄物之清理責任及數量會勘紀錄表1份(見第2988 號偵卷第35頁、第1908號偵卷第19至22頁);有關張國忠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99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號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第2988號偵卷第92、93頁、第1908 號偵卷第23頁)。
(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對於所稱「林董」之林健隆,請 求本院寬限七天其將查報該人之地址,本院亦依其請求給 予七日期限,詎被告屆期卻未查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 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是其所辯顯在延滯訴訟,非可採 取,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 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 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 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 、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在未取得許可文件前,為上開清除廢棄物之行 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 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上開廢棄物之傾倒行 為,揆諸前開說明,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理罪。被告與張國忠及自稱「林董」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 ○街16號「鈺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閒置廠區內,所為係屬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原審認定「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之傾倒處理,破壞環境安全衛生, 於原審時坦認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於本院時否認犯 罪等一切情狀,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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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運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典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形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