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03號
TCDM,106,易,1103,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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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
58號、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泓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世泓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前開 各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嗣於103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與陳駿安(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4日14時5 分 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前,見沈啟揚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騎樓,由王世泓以自備之鑰 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與陳駿安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沈啟揚於同日20時4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5 年2 月29日18時許 在上址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沈啟揚),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王世泓而言 ,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43 頁、第24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啟揚於 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及反面 、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45頁及反面)、證人張坤雄於警詢之 證述(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10頁)、證人即警員蔡方 馨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41頁反 面)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 現場採證照片4 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28 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6、29-3 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48頁)、本案相關鑰匙2 支採證 照片1 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5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王世泓與同案被告陳駿安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世泓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未經被害人沈啟揚同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普 通重型機車,行為應予非難,惟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數日 後即為警尋獲並歸還被害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有限,及被 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月薪 水1 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竊取所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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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