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黃 紹 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22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玉新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玉新公司)之董事長, 甲○○則係玉新公司之股東,丙○○且為玉新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丙○○因甲○○需資金周轉, 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明知玉新公司於該日,並未 召開股東會議,其為順利以玉新公司之土地與建物為擔保借 得款項,以供甲○○私人資金調度使用,竟指示不具犯意之 代書周淑霞,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玉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股東會議記錄」上偽造股東「乙○○」、「薛連財」之署押 各一枚,再交由丙○○盜用「乙○○」、「薛連財」之印章 ,而在該股東會議記錄上偽造「乙○○」、「薛連財」之印 文各一枚,而偽造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玉新加油站有限公 司股東會議記錄」之私文書,記載股東同意以玉新公司所有 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1050─2地號土地(玉新公 司所有,惟登記在甲○○名下)、同段1050─4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供玉 新公司營運周轉所需,丙○○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委託代 書周淑霞持該偽造之股東會議記錄,以玉新公司業務周轉為 由,向中國農民銀行臺南分行申請借款二千萬元,而行使該 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薛連財及玉新公司等人 ,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
中國農民銀行,以供上開借款之擔保,中國農民銀行臺南分 行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 五日,分別撥款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至玉新公司 在中國農民銀行臺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79─
02─07559─9號),丙○○即陸續提領上開所借之 款項交付與其有上開背信犯意聯絡之甲○○,甲○○於收受 上開款項後,以之為其私人資金調度之使用,而共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玉新公司之財產。嗣因上開借款繳 息不正常,丙○○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坐落在上開 臺南縣新化鎮○○○段1050─4地號,門牌號碼臺南縣 新化鎮○○路一之十五號建物(原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為保存登記,建號係臺南縣新化鎮○○ ○段665號及665─1號),設定抵押權與中國農民銀 行,以供上開借款之追加擔保。嗣於八十九年間,為玉新公 司股東丁○○調閱玉新公司土地登記謄本發覺有異,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丁○○、乙○○及薛連財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表示 無意見,其於原審時對上開犯行則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丁○○、乙○○、薛連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 據證人即承辦本件借款案件之代書周淑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四頁)。此外,並有玉新公 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紙、上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五紙、中 國農民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三)農南授字 第0五五三號函檢送之借款申請書一紙、借據一紙、撥貸申 請書三紙、中國農民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三紙、存款明細分戶 帳一紙、中國農民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九 十三)農南授字第0五九三號函檢送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玉新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紙、切結書二紙、 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一紙、登記清冊一紙、臺南縣新化地政 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登字第0940002971 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等文件附卷(見93年度發查 字第2342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第五八頁至六七頁、第 七十頁至第七九頁;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可稽。綜 上,被告丙○○、甲○○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受玉新公司之委託經營加油站,係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忠實執行受任事務, 竟為第三人甲○○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玉新公司之財產,於偽造上開股東會議記錄後並持 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 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 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偽造私文罪論。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之間, 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核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 ○與丙○○二人間,就上開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甲○○雖非為玉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其既與 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 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丙○○ 、甲○○利用不具犯意之證人周淑霞遂行前開犯罪,為間接 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二人之 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以玉新公司 之土地與建物擔保借款之金額高達二千萬元,且自八十九年 間為告訴人丁○○等人發覺上情後,迄原審判決時仍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一年、甲○○有 期徒刑十月,並諭知偽造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玉新加油 站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上偽造之「乙○○」、「薛連財 」之署押與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沒收之。至偽造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玉新加油 站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紙,因辦理上開借款而交付與 中國農民銀行,已非被告丙○○、甲○○二人所有之物,不 符沒收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二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 無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丙○○與案外人周淑霞,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係利用不具犯意之周淑霞遂行犯罪,尚有未洽等 語。惟查:證人周淑霞於原審結證時固曾供稱:「(股東會 議記錄上面所載的時間是否是你捏造的?)那是我送去銀行 辦理貸款的時間。」、「(是否知道這個日期玉新公司並無 確實開股東會議?)我知道沒有開。」等語,但其亦另供稱 :「(出席股東丙○○等七人,也都是你編撰填寫的?)不 是,是我根據銀行拿例稿給我,我寫的,再拿給公司蓋章, 作參考。」、「(這七人的名字如何來的?)丙○○給我的 ,是股東名冊裡面的。丙○○說那些股東是他的親戚。」、 「(你知道玉新公司並沒有實際開股東會議,為何要填寫會 議記錄?)寫這個是提供貸款的資料,銀行要我寫的,要我 提供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我說要這個幹嘛,銀行說只是參考 而已。」、「我跟丙○○說,銀行貸款需要股東會議記錄, 他說叫我寫一寫他要拿給公司股東過目蓋章。」、「我先手 寫打草稿,拿給他,叫他拿給公司股東。」等語,足見依周 淑霞之上開供述,其應係相信被告丙○○會將該會議記錄拿 給股東過目蓋章之說詞而為之,且其僅係代書,並無與丙○ ○共同偽造文書之動機,是本件並無確切證據可認為其與丙 ○○有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二人於原審 判決後,已分別與三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被告丙○○偽造八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玉新加油站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並持以行使 借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 認被告甲○○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甲○○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 偵查中供稱:事先有徵求股東們是否同意借款與甲○○,但 是股東不同意,伊與被告甲○○及陳朝安、張才雲及翁世欽 有參加八十四年一月間之股東會議等語,被告甲○○明知告 訴人乙○○及薛連財並未參加股東會議,且亦不同意玉新公 司借款供伊使用,而被告丙○○於股東會議結束後,即以股 東會議記錄等資料,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所借得之借款係供 被告甲○○使用,被告甲○○就偽造股東會議記錄部分,顯 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未經股東乙○○、薛連財、丁○○ 等人同意,即由被告丙○○委由代書,以玉新公司上開土地 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二千萬元,供其私 人資金調度之用等共同背信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被告丙○○委託代書周淑霞辦理貸 款的過程與細節伊不清楚,伊並不知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 玉新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等語。經查:
(一)證人周淑霞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何時認識丙○○、甲○○?)辦理貸款的案件時。」、 「(是在何處跟丙○○、甲○○接洽?)在丙○○的公司 ,丙○○拿資料給我。」、「(甲○○有無拿資料給你? )我只跟丙○○接洽。」、「(與甲○○接洽何事?)都 沒有。」、「(所以出席股東丙○○等七人《包括被告甲 ○○》的名字,是否是丙○○叫你寫的?)...是我根 據銀行拿例稿給我,我寫的,再拿給公司蓋章,作參考。 」、「(這七人的名字如何來的?)丙○○給我的,是股 東名冊裡面的。丙○○說那些股東是他的親戚。」、「( 甲○○有無與你一起到銀行?)對保時有一起去。」、「 (除了對保外,有無什麼時候與你一起去銀行?)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一頁);另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上開期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甲○○的印章《按指玉新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上之印文 》是誰蓋的?)甲○○的印章也是在公司。」、「(在股 東會議蓋甲○○的印章時,甲○○是否知道?)不知道, 我沒有跟他說,因為當時我認為這是貸款必備的手續。」 、「(你有無告訴其他股東沒有開股東會?)有。代書知 道沒有開股東會議,我知道沒有開股東會,只是因為要貸 款,所以才作股東會議記錄一份出來。」、「(後來有跟
甲○○去對保?)有,我是負責人。」、「(對保時,銀 行有無將全部的貸款資料拿出來給你們看?)沒有,只拿 出要我們簽名蓋章的資料給我們蓋章、簽名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是依證人周淑霞、丙 ○○前揭證言,足知本件辦理借款事宜,係由被告丙○○ 一人委由證人周淑霞辦理,被告甲○○並未介入,被告丙 ○○亦未告知被告甲○○,且被告甲○○並不知有上開股 東會議記錄一事,更未親自在該股東會議記錄上簽名或蓋 用其印文。準此,被告甲○○當無從知悉辦理借款尚需玉 新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並進而與被告丙○○就偽造與行 使該偽造之股東會議記錄等犯行,為犯意之聯絡。又被告 甲○○雖曾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然對保時銀行並未出具 玉新公司上之上開股東會議記錄,是亦難以被告甲○○曾 參與對保手續,遽認被告甲○○已知悉被告丙○○已偽造 並行使該偽造之股東會議記錄。
(二)被告丙○○固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供陳:伊 與張才雲、翁世欽、被告甲○○及證人陳朝安,於八十四 年向銀行借款前,曾召開上開股東會議云云(見93年度發 查字第2342號偵查卷第八八頁)。惟被告丙○○業於九十 四年五月五日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改稱:並未召開上 開股東會議,是因代書周淑霞向伊表示向銀行借款,需要 股東同意借款之股東會議記錄,伊才會偽造該股東會議記 錄等語(見原審卷八六頁至第八八頁);證人即股東陳朝 安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原審審理復具結證稱:伊並未參與 上開股東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則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曾召開上開股東會議,且證人陳 朝安亦有參與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再稽之證人即 股東乙○○、薛連財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一致結證:伊等並 未參與上開股東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九三頁 ),且相較於被告丙○○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其在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係經具結後之證言,此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可參,已以刑罰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 ○等人,確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上開股東會議, 並據此作成股東會議記錄。是應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並未召開上開股東會議為可採。故而,實難以被 告丙○○於偵查中曾供稱被告甲○○曾參與該股東會議, 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三)證人周淑霞從事代書業務多年,於承辦本件被告丙○○委 託辦理之借款案件時,猶不知需要提供玉新公司之股東會
議記錄始能辦理借款,而是在中國農民銀行告知,並提供 該股東會議記錄之例稿與證人周淑霞後,證人周淑霞才在 被告丙○○提供玉新公司股東名冊等協助下,完成該股東 會議記錄等情,業據證人周淑霞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原審 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至八四頁)。是以證 人周淑霞從事代書業務多年之經驗以觀,其猶不知本件借 款案件,尚需提供玉新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相較於證人 周淑霞之專業與經驗,被告甲○○僅係玉新公司之股東, 其縱知被告丙○○欲以玉新公司之上開土地與建物,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借款,惟在本件辦理借款事宜,係由被告丙 ○○一人委由證人周淑霞辦理,被告甲○○並未介入,被 告丙○○亦未告知被告甲○○,且被告甲○○並不知有上 開股東會議記錄一事,更未親自在該股東會議記錄上簽名 或蓋用其印文之情況下,被告甲○○辯稱:被告丙○○委 託代書周淑霞辦理貸款的過程與細節伊不清楚,伊並不知 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玉新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等語,尚 屬可採。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 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董 武 全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