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424號
TNHM,94,上訴,424,200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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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簡上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三七號、第
三○五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九號、第二四二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八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判決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縮刑執行完畢 。乙○○為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基於概括犯意,於九 十一年五月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九二年偵字九三七、三○五八號(即台新銀行)起訴部分: ⒈因林致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為嘉義市龍呈 車業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前往羅啟峰(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設於嘉義縣水上鄉頂寮一之一號天 盟汽車商行,見停放該車行BENZ牌、S320型、一九九七年份 、EY─六六六六號小客車,心生覬覦,明知其於銀行信用 有瑕疵,財力狀況不敷支應車款,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 由林致中央請乙○○,邀得「中度智障者」姚登元同意,擬 由姚登元出名,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銀行辦理設定動 產抵押貸款,以取得汽車貸款,羅啟峰亦知悉上情,乃附和 安排與銀行間,對保事宜,羅啟峰並於訂約手續完成前,即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先將該車交林致中開走。 ⒉嗣林致中乙○○姚登元羅啟峰四人,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由姚登元出名,以 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一百十萬元,分四十八期攤還,每月一期,自九十一年 五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每期付三萬三四七三元, 雙方並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貸款未付清前,非 得台新銀行同意,不得將上開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且車輛應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路五七巷 三二號,不得任意遷移他處,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以 為姚登元有清償能力,而貸與一百十萬元貸款。上開訂約手 續辦妥後,姚登元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自乙○○處, 取得一千元人頭費。
⒊至上開一百十萬元貸款後,則由台新銀行撥入羅啟峰帳戶。 羅啟峰再將該筆貸款,轉撥七十五萬元予車主,其餘三十五 萬元,則由羅啟峰扣取廿五萬元作為其修理費與仲介費後; 另十萬元則交付林致中作為佣金。詎姚登元乙○○、羅啟 峰與林致中,四人於貸得款項,並朋分得利後,僅由林致中 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繳交二期貸款, 即任憑林致中處分該車,致該車下落不明,台新銀行追償無 著,而受有損害。
㈡九三年偵字一八九號(即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併案部分: ⒈乙○○明知詹金庭陳永振(該二人均另聲請簡易處刑)係 以打零工及拾荒為生,並無分期付款,購買小客車能力。而 詹金庭陳永振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分期貸款。三人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犯意,於九十一 年六月六日,由乙○○帶同詹金庭,向雲林縣嘉美汽車行業 務員黃小萍,購買BENZ廠牌、E220-型式,一九九四年份、 C八─三三五七號小客車,並由詹金庭陳永振分別出名, 擔任借款人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佯稱,願 以前開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方式,借貸四十八 萬元,致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誤以為詹金庭陳永振,確將 依約分期付款,而陷於錯誤,與其訂立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 抵押設定契約,即由詹金庭陳永振分別擔任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約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 支付一萬七八三九元,分三十六期付清,並約定在價金未全 部付清前,車輛應停放在詹金庭戶籍地即雲林縣斗六市○○ 路○段二八五號,不得擅自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然後向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完竣。
⒉嗣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於同日,即將貸款四十八萬元,撥予詹 金庭所指定「嘉美汽車行」黃小萍,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 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轉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乙○○詹金庭陳永振,三 人於取得貸款後,自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並由乙○○將 標的物即上開小客車,遷移至不明處所,致「和潤公司」追 索無著,而受有損害。(以下係不罰後行為)嗣乙○○派遣



綽號阿明不詳成年男子,偕同詹金庭至雲林縣斗六市○○路 來來當鋪,將該小客車,質押借款十餘萬元。
㈢九三年偵字二四二四號(即安泰銀行)併案部分: ⒈乙○○明知李京霖素,「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無分期付款  購買小客車能力,竟與李京霖、林志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由乙○○ 帶同李京霖,向雲林縣正發中古汽車商行業務員黎澤花,購 買九L─六七0五號小客車,並電召「東昇中古汽車商行」 負責人林東昇,前來議價,嗣並由林東昇以三十七萬五千元 ,先行購買該車,再由林東昇自己以三十九萬元,賣予李京 霖,嗣並由林志成帶同李京霖出名擔任借款人,向台北市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佯稱,願以前開 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方式,借貸三十六萬元, 致安泰銀行,誤以為李京霖,將依約分期付款,而陷於錯誤 ,而與其訂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即由李 京霖擔任借款人,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以每月 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三三五一元,分三十六期付清,並約 定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車輛應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七八○巷十三號李京霖住處,不得擅自遷移、轉讓、出租、 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復向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完竣。
⒉嗣安泰銀行將貸款三十六萬元,撥付乙○○指定正發中古汽 車商行帳戶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將上開債權及 動產擔保抵押權,轉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公司)。詎李京霖於取得貸款後,自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 ,並由乙○○將標的物即上開小客車,遷移至不明處所,致 「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 ,對本件全部事實(即事實一㈠起訴部分及事實一㈡、㈢併 案部分),均全部認罪,且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均同意作 為證據,其辯護人亦表示,對檢察官所提出卷內全部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有準備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詳原審簡上卷 二○三頁背面)。
二、關於事實一㈠部分,供述證據:⑴被告乙○○供述。⑵被 告林致中偵訊筆錄。⑶被告姚登元警偵訊筆錄。⑷被告羅啟 峰偵訊筆錄。⑸證人鄭清治警偵訊筆錄。⑹證人簡俊平偵訊



筆錄。⑺證人吳偵嘩偵訊筆錄,及書證:⑴EY─六六六 六號小客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詳警卷)。⑵EY─六六 六六號小客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詳警 卷)。⑶被告姚登元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詳警卷)。⑷ 九十一年禁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詳九三七號偵查卷)。⑸ 天盟汽車商行相關查詢資料(詳九三七號偵查卷)。關於併 案事實一㈡部分,供述證據:⑴被告乙○○供述。⑵被告 詹金庭偵訊筆錄。⑶被告陳永振偵訊筆錄。⑷證人丙○○偵 訊筆錄。⑸陳文憲偵訊筆錄,及書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企業撥款同 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催收帳款紀錄 、訪視報告書、協尋取回車輛申請書、車輛協尋委任書、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詹金庭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關於併案事實一㈢部分,供述證據:⑴被告李 京霖筆錄。⑵同案被告林志成筆錄。⑶證人黎澤花筆錄。⑷ 證人林東昇筆錄。⑸證人唐偉傑筆錄,及書證:⑴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⑵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書。⑶動產 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書。⑷買賣契約書。
三、以上各項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㈠部分,即詐欺台新銀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車子係林致中要買,叫伊找 人出名義,車子後來由林致中開走,他有說他要付款;與姚 登元認識七、八個月,平常有給他一、二百元零用,事先有 告訴姚登元,請他當車主,他有同意,不知他有精神上問題 ,本件交易中伊未獲有利益,完全是幫助朋友云云。惟查: ㈠查本件林致中如何請託乙○○乙○○又如何邀同姚登元,  前往嘉義縣水上鄉羅啟峰所營「天盟汽車商行」看車,及辦 理貸款,並自羅啟峰處,取得十萬元佣金,及林致中於九十 一年四月卅日,自天盟汽車商行開走該車,直至九十一年十 二月底,仍使用該車等情,業據同案共犯姚登元羅啟峰及 證人鄭清治簡俊平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九三七號偵 查卷一九至二二,三五至三八頁、三0五八號偵查卷五一至 五七、六四至六九頁)。是被告乙○○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夥同林致中羅啟峰,並利用人頭姚登元,共同施以詐術, 申辦汽車貸款,而使告訴人台新銀行,陷於錯誤,依約貸予 款項,因而謀得不法利益,被告乙○○林致中羅啟峰姚登元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乙○○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執行完畢,其對於以動產 擔保交易方式,購買車輛事宜,知之甚稔;其與林致中交往 近二年,在受林致中委託,代找人頭後,即力邀姚登元充當  本件購車案車主,事成後,給付一千元予姚登元等情,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一號判決認定在案, 並經姚登元及連帶保證人鄭清治於偵查中供明(詳九三七號 偵查卷四七至四八、六一至六四頁)。參以被告乙○○自承 其認識姚登元,已有七、八個月,平日會給姚登元一、二百 元作為零用等語(詳九三七號偵查卷九七、一一一頁,三0 五八號偵查卷十九頁)。再者,按分期付款購車,手續繁雜 ,倘非被告乙○○從中穿針引線,絕難以善事。依此,被告 乙○○辯稱,其不知姚登元為智能不足者,在本件交易中, 伊全無獲利等情,委無可採。益證被告乙○○林致中、姚 登元、羅啟峰間,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又同案共犯姚登元素無前科,平日均在其住家附近土地公廟  遊蕩,因而與乙○○結識,在乙○○慫恿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同意充當購車案人頭,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簽  名,協助乙○○林致中羅啟峰辦理汽車貸款,事後收取  一千元佣金,即任憑乙○○林致中羅啟峰處分該車,不 加聞問等情,已據同案共犯姚登元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 連帶保證人鄭清治證述可資(詳九三七號偵查卷九、十九至 二二、三七、四八、六三頁,三0五八號偵查卷十八頁), 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乙○○姚登元、林 致中、羅啟峰間,有上述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同案被告羅啟峰為「天盟汽車商行」負責人,買賣車輛已有  十多年歷史,對中古車買賣流程,不可委為不知,其謂「車 行賣車不負責何人來開車」,有悖經驗法則,孰能置信?況  同案被告羅啟峰,先以林致中名義,向台新銀行照會,獲知 林致中信用有瑕疵,無法辦理貸款,俟林致中姚登元、鄭 清治等人前來,再聯絡銀行辦理該二人徵信,對保當天同案 被告羅啟峰就在現場;為省稅金、驗車費、過戶費,在九十 一年四月卅日,即將該車交林致中開走;明知車子是要賣林 致中,但車主掛名為姚登元;貸款完成獲撥一百十萬元,除 付原車主(賣方)七十五萬元,自己扣留二十五萬元外,再 付林致中十萬元佣金等情,業經同案被告羅啟峰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詳三0五八號偵查卷六四至六九頁)。是被告羅啟 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居間聯繫林致中乙○○、姚 登元等,以人頭辦妥本件分期購車,並獲致利益,自有其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共犯事實一㈠詐欺得利犯行甚明。二、事實一㈡部分:即詐欺中國信託永吉分行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  證人即填寫本件貸款申請書業務員陳文憲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  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催收帳款紀錄、訪視報告書、協尋取  回車輛申請書、車輛協尋委任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詹金  庭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 ㈡又同案共犯詹金庭於偵查中供承:是林啟良要伊辦理動產抵 押,他有表示會幫伊繳錢等語。同案共犯陳永振於偵查中供 承:是沈啟宏開車載伊去蓋章,說要買汽車,並要伊作保人 等語。而經檢察官命警員帶同共犯陳永振前往「沈啟宏」住  處查證,發現同案共犯詹金庭陳永振所指稱「林啟良、沈 啟宏」,均係被告乙○○本人無訛。又證人陳文憲於偵查中 證稱:當初與詹金庭對保時,有個人和詹金庭一起去,該人 很像卷附照片內乙○○,事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有個叫  「沈啟」什麼的人打電話問伊,是否有出庭過,伊回答有去 兩次等語,核與同案共犯詹金庭上開供述,大致相符。況被 告乙○○於警訊供承:詹金庭有向銀行貸款,購買小客車, 是伊拜託陳永振去當貸款擔保人等語,此亦核與同案共犯陳 永振供稱:是沈啟宏(指乙○○)要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相符。凡此,足徵同案共犯詹金庭陳永振,平日係以打零  工及拾荒為生,且係應被告乙○○要求,始擔任上開動產抵 押契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甚明。
㈢又被告乙○○明知同案共犯詹金庭陳永振二人,係以打零 工及拾荒為生,並無分期付款購買小客車能力,竟要求詹金 庭、陳永振二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方式, 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借款,以支付購買小客車貨款;詹金庭  、陳永振亦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以支付分期貸款,且對乙○ ○認識未深,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及正確住所,竟隨意應允  乙○○所求,擔任前開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  ,並在取得貸款四十八萬元後,自第一期起拒未付款,復任 由乙○○將小客車,遷移至不明處所,而未停放在契約規定  之詹金庭戶籍地,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二八五  號,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乙○○ 與共犯詹金庭陳永振三人,應自始即無提供小客車供 擔 保及依約分期付款之意願,渠等確有詐欺及將小客車遷移至 不明處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無疑義。又共犯詹金庭



於九十一年下半年某日,偕同乙○○所指派綽號「阿明」不 詳男子,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來來當鋪」,將該小客車 質押,借款十餘萬元等情,業經同案共犯詹金庭供承,並據 告訴代理人丙○○供明。是被告乙○○與共犯詹金庭及綽號 阿明男子,顯有將小客車質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被告乙○○事實一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事實一㈢部分:即詐欺安泰銀行部分
㈠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黎澤花林東昇證述屬實,而共犯李  京霖於偵查中亦指稱:伊不會開車,買車是被告乙○○與林 志成的意思,至車子下落伊不知道,是乙○○牽走的等語。 ㈡又同案共犯林志成明知李京霖,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並無 分期付款購買小客車能力,竟與被告乙○○要求李京霖,以 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方式,向「安泰銀行」借款, 以支付購買小客車貨款;李京霖亦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分 期貸款,且不會開車,竟隨意應允共犯林志成所求,而擔任 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債務人,並在取得貸款三十六萬元後,自 第一期起即未付款,復任由被告乙○○將小客車,遷移至不 明處所,而未停放在契約規定之李京霖住所地,即雲林縣斗 六市○○路七八0巷十三號,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 受有損害。足徵被告乙○○及共犯林志成、李京霖三人,自 始即無提供小客車以供擔保,以及依約分期付款意願,渠等 確有詐欺及將小客車遷移不明處所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洵無疑義。此外,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抵押設定登記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書、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按。
㈢綜上,被告乙○○事實一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財物 為要件,若所詐得者,乃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之類,既與現實財物有別,應屬同條第二項範圍 (最高法院廿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 ○分別利用智障者(台新銀行部分)、拾荒者(中國信託部 分)、精神分裂症者(安泰銀行部分),以向銀行辦理動產 擔保抵押貸款,該等被利用者,依其情況均係無支付能力者 ,則被告對上開銀行自有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乙○○以向 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向原車主購車,而由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安泰銀行,支付車款與原車主,嗣後再由為動產擔 保交易債務人姚登元,分期按月向台新銀行繳納車款,以清 償貸款。在法律上,原車主與購車者,已因雙方履行契約義 務(原車主交付汽車,購車者付訖車款),而無何債權債務



關係,所餘者乃購車者與銀行間消費借貸關係,購車者因銀 行給付車款與原車主,致購車者於法律上,對原車主不再負 有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其所取得者,自屬財產上利益,而非 現實上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詐欺得利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乙○○ 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 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依法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按起訴罪名已變更)。至於公訴 人對被告乙○○,雖僅就台新銀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對被告其餘部分,即事實一㈡中國信託永吉分行部分、事  實一㈢安泰銀行部分,則未經起訴,然因該部分,與聲請簡  易處刑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酌,併此說明。又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 ○與共犯林致中羅啟峰;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與共 犯陳永振;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與共犯林志成,雖均 非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然渠等與具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 分姚登元詹金庭李京霖,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均以共犯論,檢察官就事實一㈠部分未 論及被告乙○○林致中羅啟峰間,就事實一㈡部分,未 論及被告乙○○與共犯陳永振;就事實一㈢部分,未論及被 告乙○○與共犯林志成,並均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之罪,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又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共犯林致中羅啟峰姚登元; 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共犯詹金庭陳永振;就事實一㈢ 部分,被告與共犯李京霖、林志成,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得 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因傷 害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 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 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縮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乙○○所犯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得利犯行,與併案被 告乙○○所犯福灣公司部分,係以偽造文書為詐欺取財方法



,彼此間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不同(詳如後述) ,要難認二者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不及,原判決依連續犯關係予以審判,自有未洽。㈡又併 案事實一㈡㈢部分,原判決認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就動產 擔保交易法部分,以被告乙○○非該部分行為債務人,而認 被告乙○○不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名,陳明減縮,乃認該 部分,被告乙○○不構成犯罪,而認併案事實一㈡㈢部分, 關於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非屬 原審法院審理範圍,依上說明,顯有疏失。㈢又本件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原 判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依前論述,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先 後多次利用智障者、拾荒者、精神分裂症者,佯以辦理動產 抵押貸款,以向銀行詐取汽車貸款給付動產抵押債權人,及 於原審認罪,獲得檢察官同意僅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致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嗣被告竟違反在一審量刑協議,對原審判決 結果反悔,再提起上訴,被告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等一切情 狀,本件被告雖有部分併案犯行,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另行偵 查,然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自不宜從輕,爰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四、至九十三年度偵字九一三號(即福灣公司)併案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⑴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上旬某時日,以介  紹大陸新娘需要辦理護照為由,自「患有精神分裂症」甲○ ○,取得身分證影本,然後與廖進文及二名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由廖進文冒用「蔡孟 璋」名義,並持偽造「蔡孟璋」身分證影本,充當保證人, 而由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冒用「徐武男、甲○○」名 義,並各持有偽造「徐武男」身分證影本及甲○○上開身分 證影本,分別充當買受人及保證人,再由乙○○介紹冒名「 徐武男」之不詳成年男子,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灣公司)業務員林萬發,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七W─
九七五二號小客車,林萬發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四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四九四號上新洗車場, 與冒名「徐武男」不詳成年男子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 總價六十七萬九千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二日止,分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三五六 八元。⑵隨即由廖進文及冒名「徐武男、甲○○」二位不詳 成年男子,分別在該合約書乙方欄偽造「徐武男」署押、印



  文各一枚,及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蔡孟璋、甲○○」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並在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偽造「 徐武男蔡孟璋、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並由冒名「 徐武男」不詳成年男子,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偽造「徐武男」署押及印文各一枚。然後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蔡孟璋徐武男、甲○○」本人及福灣公司。嗣因第一期 分期付款,未為給付,經福灣公司查訪後,得知真正徐武男 ,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乙○○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即事實一㈠至㈢ 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辦云云。 ㈡本院經查:⑴上開檢察官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九一三號福灣 公司部分,係被告乙○○夥同廖進文及二名不詳成年男子, 先由廖進文偽造蔡孟璋身分證,再由二名不詳成年男子,以 冒用徐武男、甲○○名義方式,向福灣公司進行汽車貸款, 其中廖進文則持偽造蔡孟璋身分證擔任貸款保證人,為渠等 犯罪手法。而前揭有罪部分(即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犯行), 則均係以真實姓名向銀行,進行動產擔保交易之汽車貸款, 二者犯罪手法,截然不同,已難認有連續犯關係。⑵次查併 辦九十三年度偵字九一三號案件,檢察官併辦意旨雖僅記載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未明 確記載被告乙○○,究係涉犯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然 就所記載事實:「由林萬發將小客車,交付冒用徐武男不詳 成年男子,而詐騙得手」等情觀之,可知檢察官係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該案福 灣公司,係因被告乙○○與其他共犯,涉嫌以詐欺手段,致 福灣公司將所有七W—九七五二號小客車,交付被告乙○○ 及其他共犯,與前開有罪詐欺得利犯行,情節亦有不同。⑶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 詐欺得利罪,二者固規定在同法條,但二者犯罪構成要件, 顯然不同,自難認其得以成立連續犯。茲前開有罪部分,被 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而 併辦福灣公司部分,依前所述,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亦有不 同,當無法成立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不及。⑷依此,併辦 福灣公司部分,被告乙○○犯罪手法、情節及犯罪構成要件 ,既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不同,自難認二者間,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不及,顯非本院所得審酌



,依法應予退回併案機關,依法另行偵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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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