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326號
債 權 人 陳柏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 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㈠表明債務人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㈡表明楊秀華是否為本件債務人?如 是,應釋明其應負給付責任之依據;㈢提出釋明請求之證據 資料,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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