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267號
債 權 人 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言
債 務 人 國承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宗韋
一、債務人國承興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伍
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對債務人蔡宗韋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
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
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 條所明定,惟
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
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
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知
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
,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7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蔡宗韋係債務人國承興業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應負有開立票據之相關責任,為此請求債務
人蔡宗韋亦應給付本件支票票款新台幣1,357,218 元。經審
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人欄蓋有國承興業有限公
司之大章及其代表人蔡宗韋之小章,大小章位置緊連,符合
一般通念認知之票據上蓋公司大小章係由公司單獨發票之商
業習慣,是蔡宗韋係以國承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蓋章
於票據,非其本人自為發票人。又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則上開支票上並無蔡宗韋表明為連帶債務人之記
載,而遍查民法或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均無公司之代表人或
股東需為公司單獨簽發之支票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債權人
泛稱因蔡宗韋為國承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需負連
帶之票據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是本件對蔡宗韋之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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