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22號
KSDV,111,司,22,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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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棟成 住○○市○○區○○村○○街00號
代 理 人 王佩琳律師
文玲律師
相 對 人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耀庭會計師(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樓之二,之三)為相對人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關於訴 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13 條、民事訴訟法第4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 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 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 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 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 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判決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 相對人之監察人為黃如甘等情,有相對人民國111年4月29日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之股東身分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 之聲請,惟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同時兼為相對人之 董事,故亦屬公司與董事間之非訟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之監 察人黃如甘代表公司進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總發行股份總數2萬股之股份有限 公司,而聲請人於99年起,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約10%(計持有2201股)之股東,迄今已逾6個月



,而為相對人之少數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而相對人於109年 前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 分派等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於聲請人不斷催促下 ,相對人方於111年3月16日召開股東常會,惟相對人於該股 東常會提出之109年度財務報表,未經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 員簽章,亦未編列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且該財報與相 對人109年度內部管理帳相較,帳上淨值減少約新臺幣(下 同)7,923萬元;又相對人寄發聲請人之106至109年股利憑 單,核與聲請人依收付款申請單所實際領取之股利金額不同 等情,可知相對人極可能有編造不實財報、隱匿公司資產、 未據實報稅等重大財務問題。又聲請人為釐清上開缺失,而 申請向相對人查閱、抄錄相關資料時,相對人亦拒絕提供銀 行存摺影本、土地租賃契約、存貨盤點清冊等基本原始憑證 之情,可知本件聲請人己善盡董事之資訊交付請權,卻仍無 法確認相對人公司是否有上開編造不實財報、未據實報稅等 違法情事。為暸解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及財產情形,爰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如下:
 ㈠相對人現任董事長黃耀麟略以:相對人的財務報表都是依據 會計師建議編列,並沒有所謂的內外帳,且聲請人前次會同 會計師及律師前來查帳時,發現有些帳目有憑證有些沒有, 且報帳分發股利時發的錢與實際拿到的錢也有落差,但我有 問過前任董事長黃中興,他說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做的, 後來也有去國稅局補稅,為了相對人公司的帳目可以弄清楚 ,同意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相對人現任監察人黃如甘略以:我接手相對人公司是在110年 5、6月份的時候,在報稅時就感覺前帳與後帳對不起來,而 且無原始憑證,但之後我們都有釐清帳目,該補稅的都有補 了,現在帳目完全沒有問題,如果聲請人要選派檢查人來查 ,我同意。
 ㈢相對人現任董事黃敏哲則未到場表示意見。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 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 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其立法意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 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 自應准許之。
五、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股,聲請人依相對人106年11月2 0日股東名簿持有股數2201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 0%,且依111年4月29日列印之相對人董監事資料,聲請人仍 持有股數2201股,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股 東名簿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足見聲請人於11 1年5月10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持有相對人股權繼續達 6個月以上,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 東之身分要件,堪可認定。
 ㈡本件相對人於111年3月16日召開股東常會提出之109年度財務 報表(本院卷第37至39頁),與相對人109年度內部管理帳 (本院卷第41至43頁),同為相對人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及損益表,業經相對人前任董事長黃中興(現仍為相對人公 司之顧問)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8頁),惟兩者內容有顯 著差異,就資產負債表科目:1.管理帳銀行存款餘額大於稅 務帳銀行存款近3,300萬元。2.管理帳長期投資大陸公司三 家4,722萬元在稅務帳完全沒入帳。3.管理帳土地入帳成本 大於稅務帳土地成本近3,700萬元。4.管理帳房屋及建築入 帳成本大於稅務帳房屋及建築成本近750萬元。5.管理帳公 司權益總額大於稅務帳權益總額近7,923萬元。就損益表科 目:1.管理帳銷貨收入大於稅務帳近40萬元。2.管理帳模具 收入382萬元在稅務帳完全沒有入帳。3.管理帳營業費用下 的薪資大於稅務帳2,183萬元。4.管理帳租金收入大於稅務 帳156萬元。5.管理帳其他收入大於稅務帳258萬元,有秉承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4月7日出具之說明報告可資佐證( 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黃中興亦陳稱:相對人並無每年都 有召開股東會,是有需要才會召集臨時股東會等語(本院卷 第197頁),足徵相對人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常會,且相對 人之財報未齊備,有內容矛盾之現象,對公司治理及股東瞭 解公司營運已造成危害。再者,相對人寄發之106至109年股 利憑單,與聲請人實際領取之股利金額迥異,亦有股利憑單



及收付款申請單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3至69頁),益證相對 人股利發放,相關會計憑證之記載與實際不符。從而,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財報不確實與逃漏稅等節,依其所提證據及黃 中興所述內容,足使本院對相對人之經營可能存有違反法令 之情形,產生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而已盡其釋明選派檢查 人必要性之責,佐以黃耀麟黃如甘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亦 表明同意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本院卷 第215、235頁),故本院認聲請人就附表清單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㈢就檢查之範圍乙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雖未明文禁 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 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 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 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1%。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 達6個月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皆在 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 數1%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 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卷內相對人股東名簿顯示聲請人於106年11月20 日起即為相對人股東及擔任董事(本院卷第31頁),則聲請 人本於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範圍,應定為自 107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較妥適。
 ㈣從而,本院審酌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 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 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 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所質疑,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自107年1月1日起迄至檢查日止之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檢查人之人選,本件既係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涉及財會專業領域,本院因認以選派會計師擔任 檢查人較為適當,爰於111年5月26日函請高雄會計師公會推 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該公會於111年8月3日函覆 推薦現執業於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李耀庭會計師輪 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有本院111年5月26日雄院和民宜111 年度司字第22號函文、財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11年8月 3日(22)高會宗字第1110815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 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爰審酌李耀庭會計師為會計學系



畢業,執行會計師業務約7年,目前為順天崧禾法人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有會計師之個人經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 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其與兩 造並無利害關係或嫌隙,堪信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 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 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 爰依首揭規定選派李耀庭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 7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附表所 示,相對人應依檢查人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 以供檢查。如相對人有拒絕或規避等阻礙,自得陳報法院, 並由法院視其情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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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